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孝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謙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黃貞煌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張雅雯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謙、黃貞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謙為丰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丰格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即店名:APPLE BAR蘋果快速維修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黃貞煌則與被告林孝謙合夥經營上開2公司,前為丰 格公司實際負責人,現擔任上開2公司之技術指導、手機維 修等業務,被告林孝謙、黃貞煌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手機內部零件排線、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耳機、電源轉接器、手機背蓋等商品,且該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廠商、不詳人士所購入分別標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具有蘋果公司商標圖案之商品後持有之,復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將之作為商品陳列在信宇公司內,透過不知情之信宇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瑋澤(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銷售,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嗣經蘋果公司人員於108年7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信宇 公司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50元價格購得蘋果手機傳輸 線1條,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因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孝謙、黃貞 煌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科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謙、黃貞煌(下稱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告、蘋果公司人員108年7月16日購買收據、108年9月17日、109年9月11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被告林孝謙辯稱:我是依照正常管道收取蘋果公司手機及配件,不知道會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語,被告黃貞煌辯稱:我於107年間因遭蘋果公司提告侵害商標權,就轉為公司內部維修人員,不負責進貨,不知道公司購買之二手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情等語。被告林孝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孝謙所持有之扣案物品,係由神腦公司大量批貨購買蘋果公司二手機及向消費者購買蘋果公司二手機或配件而取得,並會要求出售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資料以核實,購入之手機狀況良好,會將手機整支出售,若手機狀況不好,會將各別零組件拆下用以維修。被告林孝謙於收購手機時,主觀上不知有可能會被蘋果公司認定為是仿冒商品。證人張源倫、許德中雖證述扣案物品字體怪異,與原廠字體不符,因而認定係仿冒品,但究竟如何不符,仍然為鑑定人之恣意,實有舉證不足之情,且於鑑定報告有不少數量之扣案物是不予鑑定,表示這些扣案物品中有些是真品,有些是仿冒品,而被告林孝謙未掌握真品之判斷標準,自難認其有「明知」為侵害商標商品之情等語。被告黃貞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貞煌於000年0月間前案發生後,公司內部組織分工即已調整,被告黃貞煌未再負責處理相關貨源收購業務,改由被告林孝謙負責,被告黃貞煌僅單純擔任技術指導,處理技術維修區塊,依據證人張源倫、許德中證述,一般人於接受蘋果公司之訓練前,並無能力分辨蘋果公司之真品跟仿冒品標準,被告黃貞煌僅負責處理技術維修事務,無法從外觀上辨識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是否為真品,難認被告黃貞煌確實「明知」扣案物品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而未合致商標法第97條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孝謙為丰格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信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瑋澤)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貞煌則與被告林孝謙、陳瑋澤合夥經營上開2公司,前為丰格公司實際負責人 ,現擔任技術指導、手機維修等業務,丰格公司於108年間 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蘋果公司商標圖案之商品後,將附表一所示商品陳列於信宇公司、附表二所示商品則放置於丰格公司辦公室,嗣經警於109年5月12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信宇公司、上址2樓丰格公司辦公室執 行搜索,分得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2人所 不否認,並據證人陳瑋澤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10年度偵字 第35號卷〈下稱偵35卷〉第13-22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 字第757號、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偵35卷第79-93頁、110年度偵字第34號卷〈下稱偵34卷〉第125-149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各1份(偵34卷第179-203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經蘋果公司委由張源倫鑑定,就附表一商品認:⑴編號1手機內部零件排線為未經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品、⑵編號2電源轉接器印刷製作工藝粗糙,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⑶編號3耳機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印刷製作工藝粗糙,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⑷編號4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印刷製作工藝粗糙,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另就附表二部分亦認:⑴編號4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印刷製作工藝粗糙,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⑵編號2電源轉接器印刷製作工藝粗糙,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不相符、⑶編號1手機內部零件排線為未經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品、⑷編號3手機背蓋印刷製作工藝粗糙,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材質粗糙,製造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固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份及照片共102張在卷可憑(偵35卷第131-167頁、偵34卷第213-263頁),然均屬統一制式化之認定,就印刷特徵如何與原廠不符、製作工藝如何不符合原廠標準等節,則未予詳述認定依據及理由,且對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部零件排線,係認定未經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品,然證人張源倫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就扣案手機內部排線部分,主要是針對印刷的部分,如果沒有達到蘋果符合的要求狀況,例如蘋果的印刷都會在排線的某個部分的某個位置,印刷是比較清晰,如果是我們常看到的仿冒品印刷,可能位置不同,印刷會比較歪斜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二者互核不符,另就其餘扣案物部分,證人張源倫於本院中證稱:轉接器也是透過印刷,如果是仿冒品的印刷會比較模糊或是字體比較淡、扣案轉接器印刷字體比較歪斜、模糊,跟蘋果公司原廠不相同;扣案耳機與原廠差別為印刷部分是不符蘋果的規範,印刷會出現歪斜,或字體跟蘋果完全不相同,雖然字是一樣的,但字體可能不同,可能有些會少序號或少字的狀況;扣案之手機觸控面板有QRCODE無法掃碼之情形;手機背蓋也是會有QRCODE問題,仿冒品會出現印刷不清楚,掃碼無法掃出來之情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然未能說明比較各別扣案物究竟如何字體歪斜、模糊之情,佐以證人張源倫證稱:透過我們的技術資訊,蘋果會告知我們蘋果印刷的幾個標準會是什麼,我們透過蘋果給我們的這幾個標準去做每個產品的驗證,如果是沒有符合蘋果的標準部分,就會列為是仿冒品。(問:沒有符合標準就一定是仿冒品?還是有可能是瑕疵品?)我們沒有辦法對瑕疵品去做判別。一般來說驗證一件面板大約在5至10秒內。扣案排線上不一定有蘋果公司之商標,但都有印刷。對於材質粗糙部分,是以我的經驗,用手摸的結果來判定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第269-270頁),顯示證人張源倫係在相當快速情況下判斷扣案物品是否為真品,就材質是否粗糙則賴以手摸之經驗判定,扣案手機內部零件排線上亦非必有蘋果公司商標,且只要不符合蘋果公司之標準,即認定為仿冒品,而無法確認是否為瑕疵品,自無法排除鑑定人張源倫就各別扣案物錯誤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之情,則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是否確實全部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尚非無疑。 ㈢被告林孝謙、黃貞煌、陳瑋澤為丰格公司及信宇公司股東,被告林孝謙為2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貞煌原為丰格公司 實際負責人,嗣於107年間因被訴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案件 ,故改由被告林孝謙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貞煌則僅負責技術指導、手機維修,未參與商品販售或經營,此據證人陳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偵35卷第15頁、第213頁)、同案被 告林孝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偵35卷第41-43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87-291頁),堪信 被告黃貞煌辯稱並未負責扣案物品之進貨事宜,不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等語,信非無據。至被告黃貞煌佔股比例雖較被告林孝謙、陳瑋澤高,雖據證人林孝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9頁),然佔股比重僅係投資分潤之依據 ,非參與公司經營之條件,告訴代理人逕以被告黃貞煌佔出資額比重較高,在公司應較有話語權,推論被告黃貞煌有參與公司經營或知悉相關貨源事宜,尚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丰格公司員工白郁君曾傳送「請問黃先生叫的電池有幫我發貨了嗎?」之訊息,及被告黃貞煌於搜索當日有指示將2樓的鐵門關起來之情,足認被告黃貞煌確實有 參與公司的經營,對於扣案物是仿冒品自知甚詳等語。然查,警方於108年7月16日搜索時,發現被告黃貞煌曾傳送「把2樓門關起來」之LINE訊息與丰格公司員工白郁君,另白郁 君於109年2月27日,在LINE群組「IMac、電池/充電...」中詢問「請問一下黃先生叫的電池有幫我發貨了嗎」等語,雖有截圖照片2張為憑(偵34卷第348頁),然被告黃貞煌係擔心2樓會有客戶進入,造成情況混亂,始要求員工將2樓大門關閉,此據被告黃貞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衡以被告黃貞煌為丰格公司股東之一,其因擔心情況混斷,而傳送上開訊息,要求丰格公司員工將2樓大門關起來,本在情理中, 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黃貞煌確有參與公司經營,又警方查詢白郁君之手機對話記錄,僅查得上開1個距離搜索時間約5月前被告黃貞煌請白郁君定貨之記錄,且對話中所指「電源」亦與扣案物品之進貨實無關連,倘被告黃貞煌確有負責公司進貨等事宜,自不應僅查得上開單一與被告黃貞煌相關之訊息之可能,故難據以認定被告黃貞煌確有負責公司進貨事宜,因而知悉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㈤被告林孝謙經營之丰格公司平日均會向民眾購買二手之蘋果公司手機、耳機及電源轉接器等配件,並會向神腦公司標售蘋果公司二手機,嗣後或以二手機全機販賣或拆解手機內部零件供維修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林孝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提出108年12月至109年5間之收購單149份、神腦公司出貨明細暨統一發票1份附卷為憑(偵35卷第267-347頁、偵34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陳瑋澤於警詢中證稱:收購二手機如果外觀好的會整支販售販售,如果不好的會拆開,把內部零件當作維修材料等語相符(偵35卷第18頁),嗣經檢察官令警方隨機抽取相關出售二手機之民眾製作詢問,亦據證人王裕仁、池思緯、卓聖侃、周宇萱、昌又丞、張書瑋、連正宏、郭婷婷、陳明賢、陳炳偉、傅紫榛、曾琮庭、鄭羽汎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出售全新或二手蘋果公司手機、配件等物予丰格公司等語,並提出購買證明3份為憑(111年度調偵字第585號卷〈下稱調偵585卷〉第51-171頁),佐以信宇公司出售電源轉接器價格為450元,耳機售價890元,此據被告林孝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35號卷第23頁),而蘋果公司之電源轉接器、耳機售價分別為590元、990元,此有蘋果公司市值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偵35卷第169頁),則信宇公司販售丰格公司收購後之二手電源轉接器、耳機價格較蘋果公司全新商品售價相差無幾,與一般真品與仿冒商品價格差距甚大之常情不同,故堪信被告林孝謙所述丰格公司貨品來源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林孝謙所收購之管道為一般民眾及神腦公司,並要求出售者留下身分證影本及填載收購單,以追溯來源,而手機通訊行收購二手手機,並非違法業務,與現今實際情況相符,並經證人張源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4頁),加以於丰格公司扣案之手機觸控面板92件、耳機3件、手機背殼保護蓋1個無法認定為仿冒品,故未經張源倫驗證,此據證人張源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5頁),並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34卷第213頁),顯示丰格公司扣案之物品,並非均為仿冒品。而辨識真品與仿冒品之差別,需定期受蘋果公司訓練,取得技術規範,偶有依賴蘋果公司提供之工具辨識等節,業據證人張源倫、許德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256頁、第257頁、第260頁、第275頁、第278頁),則丰格公司購入之扣案物縱為仿冒品,既仍須藉助市面所無之特殊工具及專業知識,經細微觀察後始能辨識真偽,而非經由目視外觀就可確認為仿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林孝謙、黃貞煌主觀上必定「明知」所販售之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㈥公訴意旨另認:扣案之電源轉接器均為新品狀態,其狀態非被告所辯係收購於消費者或向神腦公司進貨之二手機拆售,其餘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背蓋、內部零件排線亦無拆解所產生之痕跡,況由被告等所提出之收購單不乏以數千或1、2萬元之價格收購,手機加盒裝配件整體販售利潤顯高於拆解販售,實無進貨盒裝手機並大費周章拆解之必要等語,然民眾向丰格公司出售之蘋果公司手機,不乏全新未使用手機,並有同時將電源轉接器、耳機等配件一併出售之情,此據證人池思緯、傅紫榛於警詢中證述可佐(調偵585卷第65-66頁、第149頁),並有被告林孝謙提出之收購單18份為憑 (偵35卷第278頁、第281頁、第286頁、第292頁、第293頁 、第302頁、第308頁、第314頁、第316頁、第323頁、第327頁、328頁、第331頁、第334頁、第346-347頁),則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縱有部分屬新品狀態,亦與常情相符。另扣案物品未經一一勘驗,無法確認是否有磨損情形,且一般觸控螢幕面板、背蓋若予拆卸,無法確定必會有拆卸痕跡一節,為證人張源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9頁),公 訴人徒認扣案物品未見拆解所產生之痕跡,顯非自二手蘋果手機拆卸而來,似嫌速斷。又觀以卷附收購單,丰格公司收購二手機價格不同,或有上萬元,亦有幾千元之便宜價格,則丰格公司在將上開便宜收購之手機拆解零件以供維修,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公訴人上開所指,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明知扣案物品為侵 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品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犯行尚無從證明 ,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信宇公司扣案物)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或維修價(新臺幣) 1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59 不詳 2 電源轉接器 10 450元 3 耳機 4 890元 4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44 4900元 附表二(丰格公司扣案物) 編號 商品 數量 售價或維修價(新臺幣) 1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92 不詳 2 電源轉接器 241 450元 3 手機背蓋 9 不詳 4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525 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