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至同年12月27日至為警查獲為止,於以帳號「Yi-Ling Lin」臉書、及LINE群組「耳朵故 飾工作室」內,公開張貼、陳列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網路巡邏後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3對,並將之 送交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嗣由警於111年12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新北市永 和區區保安路208號3樓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乙○○另於112年1月4日到案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至20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並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 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本院111年聲搜字002101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嬰幼兒(二手和全新)媽咪婦幼寶貝 跳蚤挖寶瘋狂購」被告 (暱稱:Yi-Ling Lin)張貼販賣仿冒商品之貼文、台灣薈 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12月06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暱稱:Yi-Ling Lin)與警員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警員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耳朵故飾 工作室」對話紀錄及照 片、扣案物及採證商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3至35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5至77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11頁、第121至123頁)可佐,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或巡邏時發現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員警蒐證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又除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其曾販賣獲仿冒商標商品有價差之利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之數量等證據,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其個別之陳列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扣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又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查,且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值均非高,所陳列之時間非長,另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飾品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元,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 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9頁)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被告既無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一 仿冒Chane商標耳環 565件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Chane商標髮飾 3件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三 仿冒Chane商標戒指 2件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四 仿冒Chane商標耳環 85件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五 仿冒Chane商標 項鍊 5條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