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陳韋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天下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菁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鄧思偉(馬來西亞籍) 林忠賢(馬來西亞籍) 周聖堯 陳洧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4人均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犯行,辯稱:泰商歐迪摩有限公司(下稱泰商歐迪摩公司)確於泰國註冊公司名稱為「OPTIMO COMPANY LIMITED」,且於我國取得「purewax」商 標圖樣,渠等於廣告文字均係使用「purewax」商標,另標 明「OPTIMO」只是在表達泰商歐迪摩公司的翻譯原文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Optimo」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等服務,且仍在專用 期限內,被告鄧思偉、林忠賢各為泰商歐迪摩公司在臺總公司、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洧澤、周聖堯則各為仁勤有限公司(下稱仁勤公司)及美度有限公司(下稱美度公司)之負責人,而仁勤公司及美度公司均為泰商歐迪摩公司在我國之經營團隊與經銷商,泰商歐迪摩公司在我國亦有向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並取得「purewax」商標,且泰 商歐迪摩公司於臉書之招募廣告確有提及「Optimo」及「purewax」字樣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復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上開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泰商歐迪摩公司網頁及社群媒體網頁資料等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然查:1、泰商歐迪摩公司於泰國原以「GRANTON MARKETING COMPANY LIMITED」為名設立公司登記,嗣於101年3月15日更名 為「OPTIMO COMPANY LIMITED」等情,此有該公司於泰國註冊公司名稱認證資料在卷可佐,且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之董事「Tang See Wai」即為本案之被告鄧思偉,是被告林忠堯辯稱泰商歐迪摩公司在泰國使用公司之名稱原本即為「OPTIMO」、甚至以「OPTIMO」之發音直接翻譯在臺之公司名稱為「歐迪摩」等語,即非無稽;則被告等人既為泰商歐迪摩在臺設立之公司或經銷商,其等縱有於公司招牌並列使用「Optimo」字樣(同時均有列明「泰商歐迪摩公司」、「美度公司」、「仁勤公司」),或於招募人才、舉辦活動時使用「Optimo」文字,然此既為表彰所屬泰商歐迪摩公司位在泰國總公司之英文名稱字樣,即難認被告等人有違法之認識。至泰商歐迪摩公司在臺灣登記使用之英文名稱雖為「Ideal Approach CO.,LTD」或「Thailand Ideal Approach CO., LTD Taiwan Branch」,並非於泰國登記之「OPTIMO COMPANY LIMITED」,然查我國法律並未限定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必須一致,自不得僅因被告4人使用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註冊之歐迪摩公司相近 英文發音之「OPTIMO」字樣,即遽認被告係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2、況且,泰商歐迪摩公司原即在泰國設立,並且使用「OPTIMO COMPANY LIMITED」作為公司名稱多年,此有上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對於「Optimo」係聲請人在臺灣所取得之商標,並經指定專用於相關服務等事,是否必然知情,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4人早已「知悉」聲請人在臺取得「Optimo」商標權之情事存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之主張, 無非僅屬其主觀推測之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4人有罪之憑據。 3、再觀聲請人所提出,泰商歐迪摩公司於臉書社團徵才之廣告文字,雖有於貼文文字使用「Optimo」字樣,然於「Optimo」文字旁即為我國國旗圖樣,表明係「Optimo」在臺公司之意,且其後緊接「purewax」及桃園分公司文字, 且於該廣告一併所張貼之招募人員形象照片內,均已使用明顯且較大之「purewax」字樣於左上角,而未再使用「Optimo」文字,又形象照中之4人,每人均身著印有明顯「purewax」字樣上衣,此有上開照片存卷可考,足徵系爭 廣告仍係以「purewax」彰顯渠等品牌商標,同時記載「Optimo」文字,無非係作為泰商歐迪摩公司之翻譯文字說 明而已,自更難認被告4人所為該當違反商標法犯行。 4、至聲請人雖有於本院程序,新提出對話紀錄影本數紙,主張泰商歐迪摩公司曾派財務主管向聲請人代表人之配偶請求轉讓「Optimo」商標云云,然查: (1)依首開說明,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以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是就此等事證部分,即非本院所得調查。 (2)況且,依該等對話紀錄以觀,僅得見對話雙方約定在新北市三峽區之福容大飯店碰面事宜,全未見與轉讓「Optimo」商標權之相關內容;又聲請人所稱泰商歐迪摩公司主管之人,於雙方該次會面後,亦僅詢問「Any chances for to assign Vie Cosmetics trademark to us ?」、「As trademark, can you do it as a favor to me?」等語,而顯示係在詢問關於化妝品之商標權轉讓事宜,是本院實難據此即認泰商歐迪摩公司知悉「Optimo」係屬聲請人專用之商標,甚或曾向聲請人請求轉讓該商標一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 所指之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