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陳麒鈺、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鄭黃碧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被 告 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碧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郁軒公司)盜用原告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10種商品共計28張圖片,利用原告心血結晶牟利,還反搶原告之生意,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造成無法估計的損失。被告為頗具規模之批發商,盜用原告圖片牟利令人氣憤,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以1張照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請求賠償共計28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互相叫貨,圖片之取得是有合法授權的,並無任何侵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鄭惠文係被告豐郁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毛豆」、「牛肉串」、「牛舌片」、「低脂豬燒烤片」、「烤肉套餐」、「黃金手工蛋餃」、「墨西哥去骨雞腿排」、「檸檬香雞翅」及「麻糬」等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介紹圖片,係原告宇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照片),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宇業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宇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鄭惠文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將本案照片檔案以下載之方式予以重製,再公開傳輸至被告展示中心網站、LINE群組中作為廣告使用,用以行銷本案商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並判決鄭惠文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有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1.鄭惠文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豐郁軒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照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惠文重製本案照片後刊登在被告經營之網站及LINE群組中上,用以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本案照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3.是本院審酌被告之負責人鄭惠文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照片之方法為之,及本案照片、商品之數量為9項,被告 所經營團購網站之規模,侵害權利之時間為109年8月間,衡酌依被告經營之團購網站資料所示,被告販賣本案商品之價格為60元至890元不等,價格尚非甚高等侵害情節, 及被告係於104年6月4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自述目前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等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