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兆宗、林芳義、詹秀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兆宗 林芳義 詹秀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兆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芳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秀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動麻將桌6張、麻將12副、牌尺24支、監視器6臺、門風骰子6顆、麻將桌上監視器6臺、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2本、點數17萬460點、筆記型電腦1臺、REALME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新臺幣6萬6,785元及紅包袋100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連兆宗」應更正為「由林芳義 」、第3行「與林芳義」應更正為「與連兆宗」、第5行「工作項目係訂購飲料、茶水及便當」應更正為「工作項目係向賭客收取費用、訂購便當及打掃」、第7行「20元或50元為1臺」應更正為「20元為1臺」、第9至10行「先向賭客收取清潔費後」應補充更正為「先向賭客收取每將新臺幣(下同)100元後」、第13行「即同案被告」應刪除、 末5至4行「骰子6顆」應更正為「門風骰子6顆」、末3行 「手機2台」應補充更正為「REALME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末2至1行「抽頭金54300元、櫃臺內之抽頭金12485元、同案被告」應補充更正為「現金6萬6,785元、紅包袋100個、現場賭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意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同在查獲現場之人陳勝烽、莊士艎及武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連兆宗、林芳義及詹秀蓮自民國111年11月某日時起至112年1月19日21時42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連兆宗、林芳義及詹秀蓮,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至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連兆宗、林芳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詹秀蓮曾於91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均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對被告連兆宗、林芳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詹秀蓮依同條第2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3人明瞭所為非是,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連兆宗、林芳義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詹秀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3人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連兆宗、林芳義及詹秀蓮為本件犯行期間,分別共獲利約5至6萬元、3至4萬元及2萬餘元,經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3頁),故以對被 告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連兆宗、林芳義及詹秀蓮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3萬元及2萬元,且均未經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電動麻將桌6張(現由被告連兆宗保管中)、麻將12副、牌尺24支、監視器6臺、門風骰子6顆、麻將桌上監 視器6臺、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2本、點數17萬460點、筆記型電腦1臺、REALME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新臺幣6萬6,785元及紅包袋100個,為被告林芳義所有,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連兆宗所有,並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林芳義、連兆宗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17至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賭客所有之賭資及點數,均非被告3人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被 告 連兆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芳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秀蓮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兆宗、林芳義、詹秀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連兆宗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起, 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後,與林芳義共同設立「闔家歡棋 牌社」,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聘僱詹秀蓮作為現場工作人員,工作項目係訂購飲料、茶水及便當,若缺賭客則下場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為1底、20元或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排列組合,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工作人員先向賭客收取清潔費後,再發放點數供賭客作為賭博輸贏依據,俟對賭完竣,再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嗣為警於112年1月19日21時4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闔家歡棋牌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即同案被告林昀羲、莊振宗、游媃媃、蘇蓮英、陳韋傑、洪國雄、姜寶嬌、黃書仁、張立人、張詠緁(同案被告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查扣電動麻將桌6張、麻將12副、牌尺24支、監視器6台、骰子6顆、 麻將桌上監視器6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櫃臺內點 數170460點、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2台、平板電腦1台、抽 頭金54300元、櫃臺內之抽頭金12485元、同案被告林昀羲等人持有之點數及賭資等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兆宗、林芳義、詹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昀羲、莊振宗、游媃媃、蘇蓮英、陳韋傑、洪國雄、姜寶嬌、黃書仁、張立人、張詠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意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代保管單、現場示意圖。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動麻將桌6張、麻將12副、牌尺24支、監視器6台、骰子6顆、麻將桌 上監視器6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櫃臺內點數170460點、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2台、平板電腦1台,均為被告連兆宗、林芳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合計66782元,係被告連兆宗、林芳義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