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貴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堂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補充為「於110年5月18日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即名義負責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營業稅 籍資料查詢資料」,補充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附表編號2營業人「太詮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恆 光實業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10年9月至12月間,持續虛開不實發票,期間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有修正,並自110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然因被告所為僅成立接續犯一 罪(詳如後述),且其犯罪終了時間,已持續至上開法律修正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 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而幫助群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聲請所指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共計新臺幣54,685,500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群裕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111他5691號卷 第197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實際獲得 確切報酬之材料可資參考,聲請人就此也沒有舉出實證,是本件要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476號被 告 黃貴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貴堂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未曾實際參與群裕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2月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群裕公司)之營運,依 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群裕公司可能為虛設之行號,且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楊建興( 已於111年2月11日死亡)、林源洋(另行簽分偵辦)要求,擔 任人頭登記負責人,於110年6月2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背面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使用,旋交予楊建興、林源陽。而楊建興、林源洋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群裕公司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製並交付附表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41紙予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所示公司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扣抵銷項稅額,即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468萬5,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堂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證人張益瑞偵訊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5887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10117094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貴堂同意擔任群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楊建興、林源洋擔任群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 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同意擔任群裕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獲得之報酬,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全大貿易有限公司 24 7億1935萬元 3596萬7500元 24 7億1935萬元 3596萬7500元 2 太詮國際有限公司 17 3億7435萬9990元 1871萬8000元 17 3億7435萬9990元 1871萬8000元 合計 41 10億9370萬9990元 5468萬5500元 41 10億9370萬9990元 5468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