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博茂(原名:邱訓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茂(原名邱訓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豪、證人羅 美容、呂學碧於警詢或偵查中」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豪、證人即和利公司老闆娘羅美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邱博茂前員工呂學碧於偵訊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3月17日函」補充為「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5807號函」。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貨品名稱及規格欄「捲R 1. 6*1023*300U」更正為「捲R 1.6*1026*300U」。數量欄「2 支」更正為「6支」。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詐欺被害人和利公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豪群公司之分包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告訴人豪群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和利公司訂購商品,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詐得之捲R 1.6*1026*300U 3支、捲R 1.6*1026*200" 3支、雷射 1.6*198.5*397半圓12片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嘉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及規格 單價 數量 總額 1 捲R 1.6*1026*300U 270元 3支 新臺幣(下同)810元 2 捲R 1.6*1026*200" 220元 1支 220元 3 切清 1.6*30*1500 25元 2片 50元 4 雷射 1.6*198.5*397半圓 135元 8片 1,08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號被 告 邱博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茂為博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基公司)之負責人,林嘉豪則為豪群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群公司)之負責人,2人為分包商與承包商關係,詎邱博茂明知林嘉豪未曾同 意其以豪群公司名義向和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公司)訂購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2日偽以「豪群公司 」名義,致電和利公司,向老闆娘羅美容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材料,致羅美容陷於錯誤,誤認邱博茂有取得林嘉豪同意或授權,而依其訂購內容出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700元,邱博茂則將材料使用在其向其他公司承攬之工地上。嗣經林嘉豪於付款給和利公司時,發現有非其承攬之工程所需材料,經詢問其他師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群公司及林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豪、證人羅美容、呂學碧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函、豪群公司設立登記表、博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和利鋼鐵有限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2次偽以「豪群公司」名義訂貨詐取材料之行為,均為欲 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並均係侵害告訴人豪群公司及林嘉豪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一(111年8月11日) 編號 貨品名稱及規格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額 1 捲R 1.6*1023*300U 270元 2支 1,620元 2 捲R 1.6*1026*200" 220元 4支 880元 3 切清 1.6*30*1500 25元 2片 50元 4 雷射 1.6*198.5*397半圓 135元 20片 2,700元 共5,250元 附表二(111年9月2日) 編號 貨品名稱及規格 單價 數量 總額 1 電眼 15*150*250 200元 2片 400元 2 電眼 25*150*200三角 150元 2片 300元 共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