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文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琴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自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喜歡想買,但錢不夠)、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作業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21、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7號被 告 呂文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香之戀 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周春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周春峰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春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春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