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秀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秀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秀鳳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飛錢來彩券行,因遺失快篩試劑撥打110報案後, 因不滿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雯惠、黃炘桀未能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濫用公權力、爛警察」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張雯惠、黃炘桀,旋為警員張雯惠、黃炘桀警員當場逮捕(彭秀鳳於上開時、地對警員張雯惠、黃炘桀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現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399號案件審理中)。詎彭秀鳳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誹謗、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地點,對路過民眾指著警員張雯惠大喊:「她偷我包包」等語;隨後彭秀鳳被警員張雯惠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製作筆錄 時,再接續上開犯意,對旁邊其他男員警大喊:「她跟長官陪睡」等語;嗣製作筆錄完成離開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值班台1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再接續上開犯意,對值班台員警說「她跟黃宗仁局長陪睡」等語,彭秀鳳即以上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警員張雯惠名譽之事,而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張雯惠。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鳳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惠、證人陳威庭、陳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他 字第5250號卷【下稱他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並有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員張雯惠、黃炘桀於111年6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 現場密錄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至26頁、第3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出言「她偷我包包」、「她跟長官陪睡」、「她跟黃宗仁局長陪睡」等語,係欲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名譽,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現因罹患雙極疾患而接受治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