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育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珊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二、第1行「佳瑪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佳瑪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證據應補充「遭調換之商品照片1張」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育珊以更換商品外包裝方式,使結帳櫃臺人員誤認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售價,如被告更換商品外包裝後標籤條碼之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進行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商品原價與更換包裝後其他標籤價格之價差,且因其尚有付款購買該商品之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取結果為前述價差之不法利益,而非財物本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更換商品外包裝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部分價金之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免於支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 告 蔡育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珊於民國111年06月20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 段00號之佳瑪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貨架上STM碳纖維梳CF04包裝內容物價值新臺 幣(下同)99元之黑色梳子,與BSM扁梳包裝內容物價值39 元之紅色扁梳互換包裝,並持裝有黑色梳子、外包裝標價為39元之商品至櫃台結帳,以此方式施行詐術,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以39元之價格,販售該遭調換內容物之商品。二、案經佳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 芳嘉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該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犯罪所得60元之差價不法利益,無從沒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新臺幣1,600元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 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