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將門號出借」更正為「明知將門號 提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將上開門 號借給」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將上開門號出售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1年1月13日上午2時51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欲託運SIM卡兩張」更正為「欲託運SIM 卡4張」。 ㈤證據補充「告訴人吳家銘與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函暨LALAMOVE註冊資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竟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又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朋友的朋友向我收購門號,我總共賣了4、5支門號給他,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被 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4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5號被 告 吳俊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為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明知將門號出借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使用,竟基於縱幫助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時將上開門號借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另以賴恩駿(另案通緝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後,即利用該公司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提供之代購代付即代墊貨款服務機制,於111年1月13日上午2時51分許,在 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上開帳號,透過該平台上對不特定外送人員佯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欲託運SIM卡兩張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由蕭宏宇收受,惟外送人需代收貨人 墊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事後可向收貨人收服務費230 元云云之訊息,該平台外送人員吳家銘上網觀得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包裹,並 代墊1700元,惟其前往指定送貨地點後卻無法聯繫收件人及託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家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家銘之證述相符,復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截圖、實際託運物品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LALAMOVE訂單資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