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佑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佑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許文吉」、「楊敏華」署名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3,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許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許佑鈴明知其無償還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行「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享和機車行」、末2至1行「而騙得前開機車」應更正為「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妥貸款分期付款事宜,足生損害於裕富公司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及許文吉、楊敏華,嗣許佑鈴僅繳納1期分期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案經許文吉訴由」應補充更正為「案經許文吉及楊敏華訴由」。
(三)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字第857號卷第45、46、15頁)」。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末4行「請從一重處斷」應補充更正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佑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購車及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字第857號卷第3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簽「許文吉」、「楊敏華」之署名各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份,業經交付予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本件詐得告訴人裕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8,712元之貸款,嗣被告已繳付1期分期款5,242元等情,有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字第857號卷第1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萬3,470元(計算式:18萬8,712元-5,242元=18萬3,47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裕富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
被 告 許佑鈴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鈴為許文吉及楊敏華之女,許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88,712元,
並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其父親許文吉及母
親楊敏華之簽名,交予裕富公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前開公
司辦理前開貸款之人員,而騙得前開機車。
二、案經許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裕富公司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佑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文吉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裕富公司所提出之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定
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許文吉」、「楊敏華」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許文吉」
、「楊敏華」簽名各1枚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