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佑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許文吉」、「楊敏華」署名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18萬3,4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許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 補充更正為「許佑鈴明知其無償還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行「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應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享和機車行」、末2至1 行「而騙得前開機車」應更正為「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妥貸款分期付款事宜,足生損害於裕富公司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及許文吉、楊敏華,嗣許佑鈴僅繳納1期 分期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二)犯罪事實二、第1行「案經許文吉訴由」應補充更正為「 案經許文吉及楊敏華訴由」。 (三)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字第857 號卷第45、46、15頁)」。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末4行「請從一重處斷」應補充更正 為「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佑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購車及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字第857號卷第3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簽「許文吉」、「楊敏華」之署名各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份,業經交付予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本件詐得告訴人裕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8,712元之貸款,嗣被告已繳付1期分期款5,242元等情,有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字第857號卷第1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萬3,470元(計算式:18萬8,712元-5,242元=18萬3,470元),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裕富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 被 告 許佑鈴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鈴為許文吉及楊敏華之女,許佑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4樓,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88,712元, 並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其父親許文吉及母 親楊敏華之簽名,交予裕富公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前開公司辦理前開貸款之人員,而騙得前開機車。 二、案經許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裕富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佑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吉警詢所陳相符,並有裕富公司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許文吉」、「楊敏華」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位偽造「許文吉」、「楊敏華」簽名各1枚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