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星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星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星誼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3.293公克)及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6年11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應刪除、末6行「將施用後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毛重4.1925克、0.3291克)」應更正 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4.1925克及0.3291克)」、末3至2行「陳宏銘發現後」應補充更正為「陳宏 銘發現後報警,嗣警方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時30分許到場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星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前某時起至107年11月14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 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然未具體指摘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共淨重3.8231公克、驗餘共淨重3.2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3 、1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46號被 告 蕭星誼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星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於106年11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 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擬供己施用。嗣因同行之前男 友陳福生當時遭通緝,為恐遭查緝,即於107年11月13日23 時33分許,將施用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毛重4.1925克、0.3291克)、注射針筒6支、藥鏟1支藏匿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樓夾客王國夾娃娃機店之第11號夾娃娃機 台取物口,為上開機台主陳宏銘發現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採集上開注射針筒內所殘留之生物跡證,經比對與蕭星誼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星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宏銘、董致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67873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6張、扣案毒品、針筒照片3張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毛重4.1925克、0.3291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時,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器具部分,查扣案之針筒及藥鏟等物品製作之初,均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尚可供其他正當目的使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 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