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志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PS導航器壹台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許」更正為「於111年10月26日16時許至翌日10時許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潘恭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突破潤滑油有限公司所有,由潘恭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新北市至警察局111年11月26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2232730號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232730號鑑驗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窗破裂,即臨時起意,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GPS導航器1台、手電筒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恭孝,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71號被 告 徐志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芳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旁,見潘恭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涉犯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潘恭孝所有、置於車內之GPS導航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手電筒1支(價值3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潘恭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至現場勘察,而於車內右前座椅採集血跡送鑑,驗得DNA-STR型別與徐志芳相符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芳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潘恭孝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本案汽車外觀、內部照片。 (四)新北市至警察局111年1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232730號 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本案汽車行竊, 係毀越屬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車窗、車門為之,且竊取之物尚含雪茄5支、肌肉按摩槍1支等物,而另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案汽車既非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汽車之車窗、車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進入本案汽車行竊一舉,自與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要件有間,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此外,本件並未取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是本署檢察官無從勘驗之以究實情,實難僅憑潘恭孝指訴,即認被告竊取物品包含認雪茄5支、肌肉按摩 槍1支等物。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