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斌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59、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成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手機1支」,補充為「Iphone12手機1支」;同欄一㈡第1行「於111年10 月3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更正為「於 111年12月17日晚上不詳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三德公園外」(本院按:該台Youbike自行車雖係111年10月3日19時33分即通報遭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伊係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不詳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 路274巷三德公園外竊取上開自行車【見112偵16859號卷第9、65頁調查、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於10月3日即竊得上開自行車,聲請人就這 部分也沒有舉出實證,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晚上不詳某時) ;並補充「警員黃川煜112年4月6日於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證明被告並未返還YouBike自行車予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 。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 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盧彥綸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2偵16907號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Youbike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陳斌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6907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斌成之犯罪所得Youbike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6859號偵查卷 3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斌成之犯罪所得Youbike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第16907號被 告 陳斌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盧彥綸所有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後逃逸。 ㈡於111年10月3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YouBike自行車(編號:F19277號,價值1萬8000元) 1台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逃逸。 二、案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建慶、被害人盧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車失竊通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未返還部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