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琦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琦全與告訴人林城宇為朋友及同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拍照衍生口角糾紛,率爾對告訴人訴諸暴力,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亦因傷害案件經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油漆、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安全帽為本案犯行,該安全帽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安全帽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816號被 告 陳琦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琦全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之千葉火鍋店前,因細故與友人林城宇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林城宇,致林城宇因而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城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琦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城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 (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