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被告陳彥旭與告訴人林郁瑜前為配偶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僅因店面經營及子女照顧問題有所爭執,自稱因情緒失控,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時分,以腳踹踢大門進入後,以揮舞菜刀等手段恫嚇告訴人,手段兇殘,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菜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80號被 告 陳彥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與林郁瑜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彥旭因經營店面與子女照顧等問 題與林郁瑜起爭執,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時許,欲進入林 郁瑜所居住、2人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漁阿嬤生 鮮水產行,遭林郁瑜拒絕,陳彥旭竟直接以腳踢踹大門,致門鎖損壞後進入上址(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址廚房內之菜刀在林郁瑜面前揮舞、對林郁瑜咆哮、以菜刀指向林郁瑜、拉扯林郁瑜,並以菜刀揮砍店內之木桌,使林郁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郁瑜之安全。 二、案經林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彥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余怡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