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慶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拾肆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曾慶和雖於偵訊時辯稱:印象中我只有在民國000年00月間 偷過蘋果,但我記得偷蘋果這件事情已經有被判刑並罰過錢了云云。經查:被告前固曾於111年10月22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果行,竊取水果攤架上蘋果14顆(價 值約新臺幣686元,已發還)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速偵字第1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稱「前案」)確定,並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案之案發時間(即111年10月22日) ,與本案起訴之案發時間(111年10月21日)有所差異,且 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日期為「2022/10/22 18:00:31」,而本 案偵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日期為「2022/10/21 18:08」,顯非同一日,是本案與前案僅地 點相同,行為時間顯可區分,而非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慶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9478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蘋果14顆,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被 告 曾慶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8時8分許,至王玠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果山水 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蘋果14顆(價值共新臺幣68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玠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玠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蘋果14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