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出賣1個門號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卷第20頁),是其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之所得為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
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間之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以自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陳煜」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致電蕭芯語,向蕭芯語佯
稱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收購靈骨塔,惟需先支付保
證金、稅金等云云,致蕭芯語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日
12時許、110年6月23日12時許、110年7月22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60萬元、80萬元、
30萬元予該名自稱「陳煜」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蕭芯語事
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芯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蕭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聯絡人資料、告訴人與自稱「陳煜」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及
稱「陳煜」之人之名片照片共6張、收款證明、自強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成交確認保證書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先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其因販賣本案門號有
換現金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