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禺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禺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代墊費用機制,先以不知情之同住長輩劉鄭碧珠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並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0時31分許(起訴書 誤載應予更正),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下達虛偽訂單,訂單內容為:「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送件地 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收件人:范美女。訂單備註 :須代付1500$,買家會給1500加運費(網拍商品/美妝產品 )」等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訂單),致外送人員林佳蓉收到本案訂單後陷於錯誤,誤認劉禺彤確有支付運費及取貨代墊款之意,而接下本案訂單。林佳蓉並依本案訂單指示,至上開取件地址向劉禺彤取貨,並交付代墊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劉禺彤。嗣林佳蓉再依本案 訂單指示運送貨品至上開收件地址時,未能尋獲收件人,且分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收件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始悉受騙。案經林佳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至33頁),並有本案訂單資料截圖、告訴人與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包裹照片、通聯紀錄截圖、本案訂單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 年3月3日星圓字第1110303-001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至7、11至21、5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以訂單須代墊款項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等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僅有1,500元,尚屬不多,暨其警 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所詐得之15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