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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超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超群之犯罪所得黑色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及手機皮夾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OPPO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300元)」,補充為「OPPO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該手機的皮夾套1個(價值約3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後,未歸還失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予以侵吞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及手機皮夾套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38號
  被   告 楊超群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美食街立食區,見陳育權所有
    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300元)忘於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
    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超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育權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
    手機1支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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