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嘉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主機板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兌換商品」 補充為「兌換價值新臺幣(下同)350至790元之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 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 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有誤會。 ㈣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0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悉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營時間非長、規模僅1臺,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2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超好夾禮品屋」,擺放已擅自改裝有彈珠台卻未重新申請評鑑之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顧客如 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如夾取到扭蛋球並投入彈珠台內,且扭蛋球有落入彈珠台下3個出洞口,取出 扭蛋球即可憑扭蛋球內兌獎卷序號兌換商品,反之顧客若未夾中或扭蛋球未落入出洞口,則所投入硬幣悉歸甲○○所有。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0分 許,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商字第1102018036號函文前往上址店家查緝,並扣得上開機臺主機板1片、20元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經商字第1102018036號函文1份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承上開改裝設有彈珠台之電子遊戲機係從網路尋找後所購入,而把玩方式係顧客投入10元硬幣後,可利用機器夾爪抓取扭蛋球使其落下,如扭蛋球有落入3個出洞口,即可 換取扭蛋球內兌獎卷之商品。是以,顧客可否取得商品及取得商品之種類、價值,均繫於扭蛋球滾入出洞口之不確定機率,則上開改裝後之機臺設定,顯與經濟部函示之機臺內部不得改裝且提供之商品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原則不符,當已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又顧客投幣10元,即可依上述不確定結果,獲取價值數百元不等之商品,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堪認把玩該電子遊戲機之不特定顧客與被告間之關係,應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而屬賭博之性質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2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