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殷海」應更正為「殷海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至第5行「當時在臉書上求職,想要找到快速賺錢的工作, 對方說要玩遊戲,需要手機門號,伊才以面交方式將門號提供予對方」刪除、同欄一(二)倒數第5行「於109年7月28 日確定」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6日確定」、同欄二第2行應補充「另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某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請包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張,並以每張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販賣予LINE暱稱「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小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0年7月2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 險、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被 告 林承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6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面 交之方式,將其於110年7月2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29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復於111年1月3日13時53分許,透過LINE群組「天堂W買賣討論交流群全伺服器伊娃格蘭肯 宙斯 惡魔 殷海 沙哈 亞丁 阿頓 絲莉安」得悉林 哲瑋欲收購天堂W帳號,即以LINE暱稱「齊天」與林哲瑋聯 繫,並要求林哲瑋加入LINE群組「艾莉工作室」,並向林哲瑋佯稱:要出售天堂W帳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云云,致林哲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上開LINE Pay Money會員電支帳號內【申請人為李鑵洵(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交易紀錄儲值/提領帳戶為李鑵洵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次交易序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方隨即退出LINE群組,林哲瑋察覺有異,經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承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曾申請過手機門號,但伊忘了門號為何,伊有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當時在臉書上求職,想要找到快速賺錢的工作,對方說要玩遊戲,需要手機門號,伊才以面交方式將門號提供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復於111年1月3日13時53分許,透過上開LINE 群組,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林哲瑋詐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2,000元至上開LINE Pay Money會員電支帳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登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向一卡通公司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要非無疑,又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規避查緝;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智識能力,對方提供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自應可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參以,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因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張,並以每張300元之價格,販賣予LINE暱稱「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09年度偵字第4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於109年7月28日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竟再將本件 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更無從諉為不知,益證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