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至 第10行「。嗣該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假名「徐菁麗」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應更正為:「,並依對方指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註冊名義人為徐菁麗)。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志雄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責任程度較諸實際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陳緯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有何等財物或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