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志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0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勗與告訴人趙雲池間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54號被 告 劉志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勗與趙雲池素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17時16分許,使用LINE,以暱稱「劉志勗」,傳送「媽的在我面前講一種話,在憲衛(老闆)面前講一種話,在別人面前再給我講一種話,恁娘雞掰,你看我會不會去放炮,恁娘你老婆的店他媽我去幫你裝潢」、「我現在準備等你,你禮拜一你就最好給我進來,沒進來我就去台北找你」等語音訊息予趙雲池,致趙雲池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住址詳卷)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趙雲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上開LINE之使用人,想對告訴人趙雲池講述上開之詞等事實。 2 告訴人趙雲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收到被告上開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等事實。 3 LINE擷取照片、譯文及光碟。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內容與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