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博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丞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 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被 告 莊博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土城中州店」內,徒手竊取 該店營業員許正欣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1包、哈瑞寶Q軟糖1包、乖乖QQ小熊軟糖1包、深藍伏特加酒1瓶、紐西蘭QUEEN蘋果1顆、彩虹糖1包、曼陀珠糖果1包 (總價值新臺幣425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許正欣 發現,報警將其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許正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11張、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22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