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靖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怡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水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鳳梨3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供述業 經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商品 之原價值新臺幣45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34號被 告 許靖怡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鮮果美水果行外,徒手竊取貨架上黃啓惠所有之鳳梨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㈡復於同年月24日4時13分許,在上址水果店外,再次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鳳梨1顆(價值150元),得手後並未結帳即逕行離去;㈢又於同年月30日4時41分許,在上址水果店外, 徒手竊取貨架上鳳梨1顆(價值150元),得手後於未結帳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靖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啓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