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璿(原名:黃珮鈞、黃家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璿(原名黃珮鈞、黃家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545號、第4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龍安門市」更正 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安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璿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家裡需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李怡慧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45號第49236號 被 告 黃家璿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4月18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龍安門市(下稱寶雅龍安門市)店內,徒手拿取李怡慧所管領之貨架上不沾刀三德刀1把、不沾刀水果 刀1把、指甲刀1個、透明史奴比手帳貼紙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355元),未結帳即離去。㈡於同年5月2日16時50 分許,在上開寶雅龍安門市店內,徒手拿取李怡慧所管領之貨架上之濕巾1包、全能萬用剪刀1把、開瓶器2個、透明衣 夾1個、密封矽膠袋1個(價值799元),未結帳即離去。嗣 李怡慧發現店內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截圖15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