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段 「29分許」補充為「29分許及37分許」;證據清單(一)「供述」補充為「供述及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覺本身財務、學業壓力大,感受大環境衝擊,精神不佳等動機因素,一時情緒激動,而恣意以棍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財物洩憤,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於民國112年上半年度,與告 訴人周小姐在萬華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分期月付5000元至對方個人戶頭,後續亦有 將此事以書面通知地檢單位云云,然告訴人公司員工表示公司並無委託周小姐與被告調解,且本件損失金額為3萬7000 多元,並非7萬元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調解賠償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所供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9號被 告 許嘉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 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GOGORO電池交換站(愛買板橋 南雅店站),無故持棍棒毀損前揭GOGORO電池交換站編號「TW0000000A」及「TW0000000B」電池交換站觸控螢幕及外殼 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致足生損害於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沈文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GOGORO電池交換站編號「TW0000000A」及「TW0000000B」電池交換站觸控螢幕及外殼毀損採證照片及維修報價單。(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