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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70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宗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首「第1款」補充為「第1項第1款」、同欄一、㈠第5行首「申報扣抵稅額」補充為「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各稅期稅額共3次」、同欄一、㈡第2行首「虛偽開立」補充為「於000年00月間虛偽開立」、第5行末「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充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稅期銷項稅額」;附表一、二均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證據「及元龍公司說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及附表二元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志宗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蘇志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㈤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於犯罪事實

一、㈡在同一營業稅期(105年9至10月)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3次逃漏營業稅稅期之稅捐及虛開發票幫助逃漏1次營業稅稅期之稅捐,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2罪,容有誤會。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元龍公司逃漏營業稅,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虛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復就逃漏營業稅款金額新臺幣130萬9,059元部分,業經國稅局准予其分期繳納,被告並遵期繳納,復經補罰裁處,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2103號函、105年度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勇於面對錯誤,補實稅額並接受裁處,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其因違反稅務規定已受稅務機關裁罰鉅額待繳,復經被告表示已受有教訓,會積極面對,此有刑事陳報狀附卷為證,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重製後附表一:【詳參112年度偵字第46446號偵卷二所附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重製後附表二:【詳參112年度偵字第46446號偵卷二所附元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105年9至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大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9、10月 6 4,191,250 209,563 2  皇古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9 7,669,516 383,476 3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4 6,067,295 303,365 4  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 7 5,999,400 299,971 5  琦登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8 5,344,220 267,212 6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4 1,249,406 62,471 7 105年11至12月(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大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1、12月 8 6,651,456 332,574 8  皇古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5 4,504,860 225,244 9 106年3至4月(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大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6年3、4月 9 7,700,350 385,019 合計    60 49,377,753 2,468,895
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5年9至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 11,864,540 593,228 17   11,864,540   593,228 2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3 1,291,169 64,559 3   1,291,169   64,559   合計 20 13,155,709 657,787 20   13,155,709   657,787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46號
  被   告 蘇志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元龍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
    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元龍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進貨,仍接續取得
    附表一所示公司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0張,充作進項
    憑證,並持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37萬7,753元,稅
    額合計246萬8,895元之60張不實統一發票,持而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稅額,逃漏元龍公司營業稅共計130萬9,059元
 ㈡明知元龍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
    虛偽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銷售額合計
  1,315萬5,709元,稅額合計65萬7,787元,交付予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上開
    20張統一發票後,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蘇志宗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應繳納
    之營業稅額共計65萬7,7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元龍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
    稽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元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表一
    所示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蘇志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
    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大前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 23 18,543,056 927,156 2 皇古科技有限公司 14 12,174,376 608,720 3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4 6,067,295 303,365 4 昱陞應用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 7 5,999,400 299,971 5 琦登企業有限公司 8 5,344,220 267,212 6 鑫旺國際有限公司 4 1,249,406 62,471 合計  60 49,377,753 2,468,895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 11,864,540 593,228 17   11,864,540   593,228 2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3 1,291,169 64,559 3   1,291,169   64,559  合計 20 13,155,709 657,787 20   13,155,709   657,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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