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少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少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4(一)02漢」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雅」、「立學客服」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國強」之取款車手於民國112年5月間,由暱稱「陳淑雅」 之人透過LINE向劉玉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款 項始能操作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起,陸 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自稱「江國強」之人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無證據證明盧少維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盧少維與「立學客服」、「04(一)02 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0日,由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印章、識別證、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交付與盧少維供本案所用,復由LINE暱稱「立學客服」之人,於11 2年8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劉玉齡交付80 萬元款項,劉玉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要交付款項,盧少維即接獲「04(一)02漢」之人之指示,假冒「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張承浩」之身分,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向劉玉齡出示立學公司識別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後,欲 向劉玉齡收取上開款項,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玉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少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74頁、第88至89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10頁、第130至133頁、第148至149頁,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74頁、第88至89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 1至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玉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0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8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扣押物品照片14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至27 頁、第31至60頁、第61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114至12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不詳之人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則出示該識別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被告假冒「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派經理張承浩 」之身分,並扣得識別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等物,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究,且被告於審理時,在提示完卷證資料後供述相關犯罪事實,並坦承此部分犯罪(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不詳共犯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不詳共犯偽造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本案不詳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張承浩」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張承浩」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立學客服」、「04(一)02漢」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甫年滿18歲,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且其詐欺犯行未既遂,對告訴人侵害較低,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9部分,被告均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見訴字卷第80、8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偽造「張承浩」印章1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經辦人欄內之「張承浩」署押及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印台 1個 2 美工刀 1把 3 印章 1個 偽造之「張承浩」印章。 4 識別證 3張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姓名欄均記載「張承浩」;部門:業務部;職稱:外派經理)、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姓名欄記載「張承浩」;部門:財務部)。 5 商業操作保管條 4張 1.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均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2.其中1張「經辦人」欄位,被告有書寫112年8月23日,並偽簽「張承浩」之署押1枚,偽蓋「張承浩」之印文1枚。 6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1枚。 7 尺 1把 8 現金(新臺幣) 11,572元 9 iPhone 13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