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捌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每月1日應還款5,048元」更正為「首期8月1日應還款5,048元,其後9月起每月1日應還5,056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北區」更正為「臺北區」; 證據並補充「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二、被告吳明憲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支付2期款項後 ,即將之予以侵占,甚至將之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且迄今尚未就餘款新臺幣(下同)8萬896元(計算式:91,000-5,048-5,056=80,896)繳付,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變賣過戶予 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則該機車性質上已無法沒收,自應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款項1萬104元後(計算式:5,048+5,056=10,10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未償餘款8萬896元。惟若被告嗣後持續賠償告訴人公司,自應扣除該已償還之數額,不予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28號被 告 吳明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 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分18期清償,自107年8月1日起,每月1日應還款5,048元,於分期款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 為仲信公司所有,吳明憲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吳明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取得本案機車後,僅支付2期款 項後即未再付款,並於107年8月28日將本案機車交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鴻翔車業行代辦過戶登記予楊為安, 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納明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7月13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232554號函暨本案機車貨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