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建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承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建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彈珠台、鑰匙貳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彩票壹佰貳拾貳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帳冊壹本、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鏡頭捌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姚建承明知林傳翔(所涉賭博等罪,另案偵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林傳翔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由林傳翔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夾寶屋」設置彈珠台,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得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0元內金額下 注,將紙鈔或硬幣投入彈珠台內,若中獎即可自機台取得隨機數量之彩票,每1張彩票可向姚建承兌換10元現金;若未 中獎,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即由機台沒入。另姚建承如自賭客取得4,000張彩票,則可抽成800元作為報酬。嗣於112年10 月20日2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彈珠台及鑰匙2把、賭資1220元及彩票122張、現金22萬5795元、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8支、點鈔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譯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機臺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查被告受僱於林傳翔所經營「夾寶屋」,負責看管店內設置之彈珠台等電子遊戲機及兌換彩票等工作,以此場地及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得以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而與店家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林傳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雖漏未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在「夾寶屋」設置彈珠台,供不特定賭客與店家對賭,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彈珠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2把、賭資1220元及 彩票122張(為喬裝賭客之員警持彩票122張兌換1220元)、現金22萬5795元、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8 支、點鈔機1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受雇於林傳翔,現 金22萬5795元是林傳翔給伊供客人兌換彩票用的,一部份會給林傳翔,鑰匙2把是林傳翔給伊用來開機台的零錢箱用的 ,機台內的彩票是林傳翔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為林傳翔所有提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受雇於林傳翔從事此工作共計收取報酬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 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彈珠台(保齡球王) 1台(內含主機板1個、新臺幣4萬8670元、彩票1批〈千44張、五百1張、百25張、拾167個) 2 彈珠台(加加樂II) 1台(內含主機板1個、新臺幣710元、彩票1批〈拾71張) 3 彈珠台(天才數學2) 1台(內含主機板1個、新臺幣1萬100元、彩票1批〈千9張、百11張) 4 彈珠台(加加樂II) 1台(內含主機板1個、新臺幣1萬7500元、彩票1批〈千15張、五百2張、百15張) 5 彈珠台(保齡球王) 1台(內含主機板1個、新臺幣3萬2320元、彩票1批〈千30張、百21張、拾22個) 6 彈珠台(天才數學2) 1台(內含主機板1個、彩票1批) 7 彈珠台(天才數學) 1台(內含主機板1個、新臺幣3萬3000元、彩票1批〈千29張、五百4張、百7張、拾130個) 8 彈珠台(保齡球王2) 1台(內含主機板1個、新臺幣3萬7420元、彩票1批〈千29張、五百3張、百40張、拾292個) 9 彈珠台(天才數學2) 1台(內含主機板1個、新臺幣1萬6300元、彩票1批〈千12張、五百4張、百2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