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英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鄭英杰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論述更正為「鄭英杰為都市物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為祥 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109年11 月27日前則為實際負責人,各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第9行中段「據以申報扣抵稅捐」補充為「據以申報109年11、12月稅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扣抵稅捐」、第10行「58萬4060元」更正為「58萬4050元」、第13行「金額合計1071萬2000元」補充為「金額合計1071萬2000元(9、10 月金額合計為420萬4000元、11、12月金額合計為650萬8000元)」、第15行末「據以申報扣抵稅捐」補充為「據以申報109年9、10月稅期及109年11、12月稅期(每2月為1期,共2期)營業稅扣抵稅捐」、第16行末「共53萬5600元」補充為「共53萬5600元(9、10月稅期為21萬200元、11、12月稅期為32萬5400元)」;附表一編號2「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 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下之銷售額記載「272萬6200元」更 正為「272萬6000元」、附表一小計列之「進項營業人提出 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欄下之銷售額記載「1168萬1200元」更正為「1168萬1000元」與營業稅記載「58萬4060元」更正為「58萬40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英杰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鄭英杰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㈤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 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於同一營業稅期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又被告分別擔任都市物流企業社、祥義公司商業負責人,於各該同一營業稅期繳納期間,均以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依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與過程為整體觀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疊,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單一行為,應均認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期均應從較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次稅期及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2次稅期,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竟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98號被 告 鄭英杰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杰於民國109年9、10月間起為都市物流企業社、祥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㈠明知都市物流企業社自109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予附 表一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0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8萬1200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一之公司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一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58萬40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祥義公司自109年9月至12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二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7張,金額合計1071萬2000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二之公司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法幫助附表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53萬56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都市物流企業社、祥義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證人即祥義公司前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美惠(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出之對話翻拍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大安分局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祥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與稅額明細表、都市物流企業社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與稅額明細表等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 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 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一:都市物流企業社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 200萬1400元 10萬70元 5 200萬1400元 10萬70元 2 歐吉有限公司 6 272萬6200元 13萬6310元 6 272萬6200元 13萬6300元 3 太生工程有限公司 2 95萬6000元 4萬7800元 2 95萬6000元 4萬7800元 4 懿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4 150萬2000元 7萬5100元 4 150萬2000元 7萬5100元 5 達暉紙業有限公司 3 40萬100元 2萬5元 3 40萬100元 2萬5元 6 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10 409萬5500元 20萬4775元 10 409萬5500元 20萬4775元 小計 30 1168萬1200元 58萬4060元 30 1168萬1200元 58萬4060元 附表二:祥義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雷力斯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27 1071萬2000元 53萬5600元 27 1071萬2000元 53萬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