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籽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籽成 許漢瑋 黃品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429、3894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瑋、黃品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籽成、黃品璋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壹罐沒收之。 黃品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碩、高荺姍、蔡孟汝前均為彤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於民國111年5月9日解 散,下稱彤璞公司)之股東,嗣蔡孟汝於109年3月11日以其所有之彤璞公司股份作為抵押向郭籽成借款,並於111年3、4月間,因無法清償借款,而將上開股份轉讓與郭籽成代替 清償。郭籽成因認其已自蔡孟汝受讓彤璞公司股權,遂邀約許漢瑋、黃品璋、蔡孟汝一同找尋彤璞公司股東陳韋碩、高荺姍,欲清點彤璞公司財產、確認股權占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漢瑋、黃品璋、蔡孟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陳韋碩、高荺姍所經營之兜私廚餐廳,然因高筠珊 有事外出,故僅有陳韋碩在場。詎黃品璋、許漢瑋因不滿陳韋碩於談判過程中之回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黃品璋將其所攜帶之不詳材質刀具(尚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出示後放置於桌上,隨後拿起持續把玩恫嚇陳韋碩,許漢瑋則向陳韋碩恫稱:「你在考驗我的耐性,我把你的店砸掉頂多只是毀損,不要考驗我的耐性」等語,致陳韋碩當場見聞及嗣後高荺姍透過監視器影片見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郭籽成、黃品璋另於同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陳韋碩所經營兜琴盒樂器行前,郭籽成、黃品璋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向不知情鎖匠黃信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其等為屋主,要求黃信穎以鐵撬撬開鐵門,黃品璋則於郭籽成指定之鐵門位置,噴漆「老闆不做生意」等字樣,致該鐵門喪失美化外觀、緊密閉合等功能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韋碩。嗣陳韋碩報警,警員到場逮捕郭籽成、黃品璋,並查扣黃品璋所有噴漆1 罐,而悉上情。 案經陳韋碩、高荺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籽成、黃品璋、許漢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碩、高荺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孟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鎖匠黃信穎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證人蔡孟汝提出之借據影本、兜私廚店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6月2日兜私廚內之對話譯文、兜琴盒店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鐵門遭噴漆之現場照片、兜琴盒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鴻福鋼鐵工程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估價單、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彤璞公司基本資料、彤璞公司107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表、告訴人陳韋碩提出之彤璞公 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196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5月16日北區 國稅板橋銷字第111304672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401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3429號卷第61至67、81至89、189至191、193至195、207至215、221至255、273、333至339、373頁、本院易卷第182至189、197至221頁),復有被告黃品 璋所有之噴漆1罐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黃品璋另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沒有攜帶刀具到場,我當天拿的只是扇子,如果是刀具應會被警察查扣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碩於警詢時證稱:蔡孟汝、被告黃品璋與許漢瑋一進來便從身上把刀放在桌上,並說要砸店,會每天來。高荺姍幫我報警過沒多久警方到場,當時他們已經把刀收起來了,我只是想請警方讓他們離開,所以警方也請他們三人離開等語(見偵23429卷第53至54頁)。另 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聯繫高荺姍到場,如果高荺姍沒有出面,他們就要砸店,被告等人還有亮刀這些言行跟舉動讓我畏懼。對方說完要砸店以後就有亮刀,影片看得出有刀柄,一開始在桌上的是刀子,對方後來又在桌上丟了刀鞘,可以看出來是刀等語(見偵23429卷第203、219至220頁),是證人陳韋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當時被告黃品璋有到場並有出示不詳材質刀具等情前後證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二)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兜私廚店面監視畫面(檔案名稱:持刀恐嚇.mp4)結果略以: 1.影片開始時,蔡孟汝仍在座位區,許漢瑋與黃品璋則一前一後走進店內(如附件圖13),許漢瑋直接走至櫃檯前方(畫面最左邊),黃品璋則先將一長形物(可明顯分成兩節,一端比較細扁,另一端則較粗,如附件圖14)放置在桌上,再自右側腰間拿出一黑色長形物(如附件圖15)甩丟在桌面上後,走至許漢瑋身後,復轉身走回桌旁,拿取上開2件物品(如附件圖16),並可看到黃品璋拿取附件 圖之長形物時,其一端呈刀刃尖銳狀,並有銀色反光(如附件圖17至20),黃品璋將該物收入另一黑色長形物中(如附件圖21至24),隨後持續站在許身後,並以雙手握住長形物之兩端,以雙手摩擦、作勢抽出,或翻轉之方式持續把玩(如附件圖25至26)。 2.茲就對話及動作紀錄如下: 許漢瑋(下簡稱許):該怎麼樣就怎麼樣啦。 陳韋碩(下簡稱陳):我怕你生氣啦。 許:看監視器也沒有用,我又沒有砸你的店。我有砸你的店嗎?有嗎? 黃品璋(下簡稱黃):這是枉費你…(無法辨識)。 陳:好啦,我會勸他,我等一下好好跟你說,因為這個事情我怕…,我還是叫我老婆來。 許:啊你老婆,我們等等等,不知道要等到什麼時候。 黃:嘿呀,我就問你這種態度喔。 陳:好啦我跟他說,我打電話跟他說。你等我。我跟他說。 (影片播放時間約59秒,許漢瑋走回座位區與蔡孟汝說話,聲音較小無法辨識內容,黃則持上開長形物在櫃檯及座位區間之空地來回走動,如附件圖27,背景並開始持續響起電話鈴聲。) 許:你幫我看一下我車有沒有被拖了?(影片播放時間1 分20秒許,許漢瑋指示黃品璋,黃品璋隨即自畫面右側離開,如附件圖28至29)。 許:你現在打電話我在等你。 (影片播放時間1分41秒,黃品璋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中 ,並在許漢瑋旁邊坐下,手上仍持有上開長形物品,如附件圖30) (影片播放時間2分07秒,黃站起並掀開上衣,將手上之 黑色長形物品貼身插於其右側褲頭腰間,並用衣服遮蓋。如附件圖31至32。)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86至188頁)。 (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黃品璋當時先後將2個長形物放 置在桌面上,並於其及被告許漢瑋向告訴人陳韋碩對話時,持續拿在手上把玩,而其中一個長形物一端為尖銳狀有銀色反光,並可收納至另一個黑色長形物內,確實具有刀子及刀鞘之外觀(見勘驗筆錄附件圖14至27),是核與告訴人陳韋碩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前開證述甚明。已足認被告黃品璋確有攜帶不詳材質之刀具到場並出示恐嚇告訴人陳韋碩,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黃品璋辯稱如果是刀具應該會被警察查扣云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2日到場處 理時有無查扣刀具或扇子等物,據覆略以:本案未查扣相關證物等語,此有該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74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37頁)。然依上 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黃品璋於員警到場前,業已將該刀具貼身藏放並以衣物遮蔽,告訴人陳韋碩於警詢時亦稱員警到場時刀子已經收起,員警僅有先要求被告等人離開店面云云,已如前述。是以當時員警到場僅有要求被告等人離開,並未有逮捕或搜索等強制力之行使,自無從扣得刀具,是上開函覆尚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許漢瑋、黃品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漢瑋、黃品璋就 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漢瑋、黃品璋於上開時地,分別出示不詳材質之刀具並把玩,或出言恫嚇,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許漢瑋、黃品璋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論以 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黃品璋、郭籽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黃信穎以 鐵撬撬開鐵門,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黃品璋、郭籽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品璋、郭籽成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噴漆於鐵門上噴字並以鐵撬撬開鐵門,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黃品璋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漢瑋有重利、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被告郭籽成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被告黃品璋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僅因與告訴人等間之股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至告訴人等經營之店面分別為恐嚇或毀損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考量被告許漢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郭籽成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穩定;被 告黃品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繳房租,經濟狀況不穩定,並有罹患難治型癲癇,開顱手術後等疾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31頁)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黃品璋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同日所犯,被害人相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黃品璋所有,供其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品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23429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至被告黃品璋持以恐嚇告訴人之不詳材質刀具1把,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實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