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維忠、湯中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忠 湯中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忠、湯中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區○○路○段00號」,應 更正為「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宋維忠、湯中豪無故持棍棒毀損告訴人陳雅玲管領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另被告宋維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湯中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10頁),及其 等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4號被 告 宋維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中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中豪與宋維忠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零時12分許,由宋維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湯中豪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修紳 停車場」,嗣湯中豪與宋維忠旋共同持棍棒砸毀陳雅玲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順鑫家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陳雅玲),造成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前後玻璃等處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玲。 二、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湯中豪於警詢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簡志城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江庭婷於警詢之證述。 (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採證照片。 (七)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宋維忠與湯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二人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