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維忠
湯中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維忠、湯中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區○○路○段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宋維忠、湯中豪無故持棍棒毀損告訴人陳雅玲管領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另被告宋維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湯中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10頁),及其等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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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4號
被 告 宋維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中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中豪與宋維忠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5月25日凌晨零時12分許,由宋維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湯中豪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修紳
停車場」,嗣湯中豪與宋維忠旋共同持棍棒砸毀陳雅玲所有
而放置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順鑫
家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陳雅玲),造成該自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前後玻璃等處毀損,而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陳雅玲。
二、案經陳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宋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湯中豪於警詢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簡志城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江庭婷於警詢之證述。
(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採證照片。
(七)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宋維忠與湯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二人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