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筠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美甲工具組壹組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所載「置於店內桌上、檯架上之皮夾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健保卡1張,皮夾本身價值1,000元)、美甲工具組1組(價值1,000元),連同錢包本身價 值共計2.150元)」,應更正為「置於店內桌上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150元、健保卡1張 ),及置於檯架上之美甲工具組1組(價值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彭筠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阮氏秋荷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3042號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50元及美甲工具組1組,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87號被 告 彭筠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府中美甲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氏秋荷(越南籍)置於店內桌上、檯架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健保卡1 張,皮夾本身價值1,000元)、美甲工具組1組(價值1,000 元),連同錢包本身價值共計2.1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為阮氏秋荷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筠淇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皮夾1只,惟辯稱不確定 是否有竊取上開美甲工具組1組等語。然被告確有竊取上開 皮夾1只以及上開美甲工具組1組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秋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天,被告係先將手伸入被害人置於上址店面桌上之手提包內拿取1物品,隨後又轉身自後方檯架上拿取 另1體積約被告手掌大之紅色包狀物品等情,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依法歸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