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岱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璟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同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項稅捐稽徵機關」應更正為「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3行至第5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5行至第6行「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均應刪除;附表一編號1「 發票月份104年7月、發票號碼QU00000000、發票金額684,000之稅額34,100應更正為34,200」;附表二編號2「發票月份104年9月、發票號碼RN00000000、發票金額701,400之稅額35,0170應更正為35,070」;附表二編號3「發票月份105年3 月、發票號碼BM00000000之發票金額70,000應更正為72,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 且就第41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 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 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49號被 告 李岱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璟、彭秀珠(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前為夫妻。彭秀珠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間 ,擔任明景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4樓之1 ,下稱明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岱璟則為明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岱璟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幫助他人逃漏營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 知明景公司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紹皇公司)、遠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波公司)、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滬京公司)進貨,及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紹皇公司、海富實業社之事實,接續於104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 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紹皇公司等3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1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4萬3,000元,進項稅額共25萬2,150元,持以向稅捐稽徵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並同時於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填載不實銷貨事 實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明景公司之名義虛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0張,銷售額合計566萬0,9 03元,銷項稅額共28萬3,047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名 品公司等3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 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項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岱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尚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韋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含附件)、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電腦畫面列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 證,而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 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附表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時間 取具不實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紹皇公司 104年7月至104年8月 9 260萬8,300元 13萬0,415元 2 遠波公司 104年10月 1 80萬9,000元 4萬0,450元 3 滬京公司 104年10月 5 162萬5,700元 8萬1,285元 合計 15 504萬3,000元 25萬2,150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1 紹皇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465,500 23,275 104年7月 QU00000000 684,000 34,100 104年7月 QU00000000 189,000 9,450 104年8月 QU00000000 165,600 8,280 104年8月 QU00000000 88,800 4,440 104年8月 QU00000000 89,600 4,480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300 7,815 104年8月 QU00000000 189,000 9,450 104年8月 QU00000000 580,500 29,025 2 遠波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09,000 40,450 3 滬京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97,300 9,86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64,000 3,2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0,300 22,01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90,500 14,52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633,600 31,680 附表二(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時間 偽開不實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名品公司 104年7月至104年8月 14 261萬4,903元 13萬0,747元 2 紹皇公司 104年9月至104年10月 9 247萬8,500元 12萬3,925元 3 海富實業社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7 56萬7,500元 2萬8375元 合計 30 566萬0,903元 28萬3,047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1 名品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72,381 3,619 104年8月 QU00000000 94,095 4,705 104年8月 QU00000000 88,914 4,446 104年8月 QU00000000 89,905 4,495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419 7,821 104年8月 QU00000000 189,000 9,450 104年8月 QU00000000 190,476 9,524 104年8月 QU00000000 85,714 4,286 104年8月 QU00000000 190,476 9,524 104年8月 QU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8月 QU00000000 304,762 15,238 104年8月 QU00000000 190,286 9,514 104年8月 QU00000000 540,952 27,048 104年8月 QU00000000 40,571 2,029 2 紹皇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701,400 35,017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96,200 9,81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744,000 37,2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6,800 6,84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9,300 10,96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5,000 2,2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27,500 6,37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2,700 13,13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5,600 2,280 3 海富實業社 105年3月 BM00000000 30,000 1,500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1,500 8,575 105年3月 BM00000000 50,000 2,500 105年3月 BM00000000 70,000 3,600 105年4月 BM00000000 41,000 2,050 105年4月 BM00000000 138,000 6,900 105年4月 BM00000000 65,000 3,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