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劭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 「32分」更正為「21分」、第5行後段「因而匯款」補充為 「因而於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魏誌恒(下稱告訴人)偽以欲交易遊戲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而素行為佳、年輕識淺而思慮未周、智識程度、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高於其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歲尚輕,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金額,如上所述,顯有悔意,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經撤回告訴(見卷附同上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詐得告訴人12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超過詐騙金額之款項,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10號被 告 林劭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謙明知其無交易遊戲幣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2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魏誌恒聯繫,向魏誌恒佯稱要交易手機遊戲「棒球殿堂」遊戲幣云云,致魏誌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林劭謙指定之帳戶。嗣林劭謙於匯款後即聯繫無著,魏誌恒始悉受騙。 二、案經魏誌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劭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誌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欺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高於詐欺所得之金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 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且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另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是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