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世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27號被 告 王世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 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5月29日,先以上開門號做為驗證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 支帳號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電支帳號。嗣劉羿秀、蔡雅婷、陳宣任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婷、陳宣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世儀固坦承申請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後,沒有使用,因伊申請後,伊朋友有拿另1張門號給伊使用,所以伊就沒有 使用上開門號,也沒有辦停用。伊上開門號都放在伊隨身包包裡面,伊不知何時、地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5月29日,先以上開門號做為驗證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上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使用 ,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電支帳號等情,亦經被害人劉羿秀、告訴人蔡雅婷、陳宣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劉羿秀提出之對話紀錄、寄送之商品拆封照片、告訴人蔡雅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宣任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上開一卡通MONEY 電支帳號資料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預付卡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驗證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上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使用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實施 詐騙甚明。 ㈡又被告辯稱上開預付卡SIM卡遺失乙情,惟其未能提出相關遺 失證明以實其說,再其辯稱申辦上開預付卡SIM卡後,並未 使用,亦未辦停用,該預付卡SIM卡都放在其隨身包包裡面 云云,惟其申辦該上開預付卡SIM卡後既未使用,何以不辦 理停用,且既無使用,何以不妥為存放,而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核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有遺失甚或遭竊之虞,為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門號SIM卡等物被他人挪為他用,未使用即應辦理停用,待有需要時再行申辦,或妥為存放,以避免遺失,是其上開所辯之情,顯非無疑。再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 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 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人性 及專屬性,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 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 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 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 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必須為已取得門號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門號,以保障該行動電話門號不會遭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當不會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被告應有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旭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電支帳號 1 被害人 劉羿秀 111年5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販賣貓籠之不實訊息,被害人劉羿秀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單,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嗣被害人劉羿秀收到商品拆封後發現僅為1包口罩,並遭對方封鎖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1年5月29日20時29分許 3,000元 上開電支帳號 2 告訴人 蔡雅婷 111年5月29日23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販賣二手電子琴鋼琴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蔡雅婷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單,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嗣告訴人蔡雅婷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111年5月30日8時35分許 8,000元 3 告訴人 陳宣任 111年5月30日5時58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宣任聯繫,佯稱欲販賣MEZZAXI608撞球桿1支,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宣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嗣告訴人陳宣任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111年5月30日8時47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