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張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張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張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被告 未上訴,檢察官經告訴人陳威瑞具狀請求上訴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新北檢增宙112請上135字第1129028609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就告訴人陳威瑞部分,被告並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量刑過輕,告訴人陳威瑞亦具狀陳稱被告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約新臺幣15萬元,低於被告因犯罪所獲財物金額,且被告名下無恆產,可預期亦無法追徵,其損失勢必無法取回,應令被告返還犯罪所得,故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被告未歸還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審判決,並為更妥適之判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35號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第125頁、第128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 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 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所、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現非在監在押中,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威瑞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佯以入股及轉讓店家股權為由,向告訴人陳威瑞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三奇便當店實際經營者李綸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張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張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李綸哲」印章1枚、印文2枚及署名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6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末4行、(二)末5行「盜蓋」均應更正為「偽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一)第1行「係犯」應更正為「均係犯」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張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佯以入股及轉讓店家股權為由, ,向告訴人陳威瑞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三奇便當店實際經營者李綸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6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李綸哲」印章1枚,及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入股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原公司方(甲方)欄、109年8月24日股權轉讓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分別偽造之「李綸哲」印文、署名各1枚(合計印文、署名各2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79號被 告 許張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張山與陳威瑞為朋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前某時,向陳威瑞佯稱其在李綸哲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三奇便當店工作 ,該便當店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其有意入股29萬元,請陳威瑞協助出資,日後每月可固定給付收益與陳威瑞云云,致陳威瑞陷於錯誤同意,並協助擬具入股協議書草稿;許張山即於108年12月28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於入股協議書上「原公司方 (甲方)」偽簽李綸哲署名1枚,並以其事前自行偽刻之 李綸哲印章盜蓋李綸哲印文1枚,旋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德林寺旁公園交付偽造之入股協議書與陳威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綸哲、陳威瑞,並獲陳威瑞交付15萬元。 (二)嗣許張山未能給付約定收益,受陳威瑞催討,續於000年0月間,向陳威瑞佯稱擬收購李綸哲剩餘股份,請陳威瑞出資,待取得三奇便當店全部股份,即轉讓全部股份與陳威瑞用以抵償其積欠陳威瑞之債務云云,致陳威瑞陷於錯誤同意,並協助擬具股權轉讓書草稿;許張山即於109年8月24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於 股權轉讓書上「甲方」偽簽李綸哲署名1枚,盜蓋李綸哲 印文1枚,旋於109年8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德 林寺旁公園交付偽造之股權轉讓書與陳威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綸哲、陳威瑞,並獲陳威瑞交付6萬元。 二、案經陳威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張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綸哲陳述情節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瑞指稱被告對其出示108年12月28日入股協議書、109年8月24 日股權轉讓書,遭被告以持有三奇便當店股份,擬收購李綸哲剩餘股份等理由詐欺金錢等情節相符,復有108年12月28 日入股協議書、109年8月24日股權轉讓書、109年8月26日司讓渡書、三奇便當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111987292號函、三奇便 當店歷次商業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許張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出於一犯罪決意,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之李綸哲署名2枚、印文2枚及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2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入股協議書、股權轉讓書已交付與陳威瑞,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稱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出示入股協議書,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含34萬元收購股份費用與協助處理費用1萬元)與被告,雙方簽署109年8月26日公司讓渡書記載被 告收訖金額,可證被告有收受35萬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交付35萬元與被告,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固稱109年8月26日公司讓渡書記載被告「收訖」金錢,然109 年8月26日公司讓渡書記載金額為34萬元,並非35萬元, 且依告訴狀所載事發經過,告訴人係先交付款項與被告,再與被告簽署公司讓渡書,衡情,其於公司讓渡書記載實際交付之金額,分別敘明款項所含價金、辦理費用之項目,自無困難,然本件不惟公司讓渡書所載金額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實交付35萬元與被告或該款項來源之證明,自難僅憑公司讓渡書寫有「收訖」2字 ,逕認告訴人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次查,告訴人原稱被告於000年0月出示108年12月28日入 股協議書向其施用詐術云云,嗣又自承108年12月28日入 股協議書、109年8月24日股權轉讓書均是伊擬具,伊於108年因被告說想投資三奇便當店,所以借了27萬給被告,108年是借款,109年是另被詐欺交付35萬元購買全部股份 等語,前後陳述未盡一致。且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於108年間即令告訴人擬具入股協議書,以籌畫1年後詐欺35萬元之犯罪行為,亦難謂合理。又告訴人為處理被告入股事宜,已出借27萬元未獲償還,縱令其於109年8月有意取得三奇便當店全部股份,逕以27萬元債權抵銷,給付差額即可,實無再支付35萬元之必要,一般人當亦無再支付35萬元之意願,告訴人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悖。與此相較,被告所述於108年先以入股為由邀告訴人出資,請告訴人 擬具入股協議書,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嗣因無法給付原約定之收益,故於109年再次謊稱擬購買李哲綸剩餘股份 以取得完整股權,方便全數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銷積欠債務,故再請告訴人擬具股權轉讓書,向告訴人詐得6萬 元,並應告訴人要求簽署公司讓渡書等情節,毋寧與各證據內容、時序均較為相合,且無明顯矛盾。據此以言,告訴人指訴遭詐欺35萬元之情節,存有上述明顯瑕疵,尚難逕認為真。 (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