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張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許張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經告訴人陳威瑞具狀請求上訴後,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2年3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新北檢增宙112請上135字第1129028609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就告訴人陳威瑞部分,被告並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量刑過輕,告訴人陳威瑞亦具狀陳稱被告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約新臺幣15萬元,低於被告因犯罪所獲財物金額,且被告名下無恆產,可預期亦無法追徵,其損失勢必無法取回,應令被告返還犯罪所得,故請求提起上訴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被告未歸還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審判決,並為更妥適之判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35號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第125頁、第12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所、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現非在監在押中,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威瑞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佯以入股及轉讓店家股權為由,向告訴人陳威瑞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三奇便當店實際經營者李綸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張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張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李綸哲」印章1枚、印文2枚及署名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6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
)末4行、(二)末5行「盜蓋」均應更正為「偽蓋」;證據
並所犯法條二、(一)第1行「係犯」應更正為「均係犯」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張山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佯以入股及轉讓店家股權為由,
,向告訴人陳威瑞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
害於三奇便當店實際經營者李綸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詐
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0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先後
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6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李綸哲」印章1枚,及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
入股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原公司方(甲方)欄、109年8月
24日股權轉讓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分別偽造之「李
綸哲」印文、署名各1枚(合計印文、署名各2枚),分別
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579號
被 告 許張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張山與陳威瑞為朋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前某時,向陳威瑞佯稱其在李綸哲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三奇便當店工作
,該便當店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其有意入股29
萬元,請陳威瑞協助出資,日後每月可固定給付收益與陳
威瑞云云,致陳威瑞陷於錯誤同意,並協助擬具入股協議
書草稿;許張山即於108年12月28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於入股協議書上「原公司方
(甲方)」偽簽李綸哲署名1枚,並以其事前自行偽刻之
李綸哲印章盜蓋李綸哲印文1枚,旋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德林寺旁公園交付偽造之入股協議書與陳威瑞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綸哲、陳威瑞,並獲陳威瑞交付15萬元
。
(二)嗣許張山未能給付約定收益,受陳威瑞催討,續於000年0
月間,向陳威瑞佯稱擬收購李綸哲剩餘股份,請陳威瑞出
資,待取得三奇便當店全部股份,即轉讓全部股份與陳威
瑞用以抵償其積欠陳威瑞之債務云云,致陳威瑞陷於錯誤
同意,並協助擬具股權轉讓書草稿;許張山即於109年8月
24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於
股權轉讓書上「甲方」偽簽李綸哲署名1枚,盜蓋李綸哲
印文1枚,旋於109年8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德
林寺旁公園交付偽造之股權轉讓書與陳威瑞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李綸哲、陳威瑞,並獲陳威瑞交付6萬元。
二、案經陳威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張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綸哲陳述情節一致,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瑞
指稱被告對其出示108年12月28日入股協議書、109年8月24
日股權轉讓書,遭被告以持有三奇便當店股份,擬收購李綸
哲剩餘股份等理由詐欺金錢等情節相符,復有108年12月28
日入股協議書、109年8月24日股權轉讓書、109年8月26日司
讓渡書、三奇便當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經登字第1111987292號函、三奇便
當店歷次商業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許張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章
、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出於一犯
罪決意,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論處。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之李綸哲署名2枚、印文2枚及偽刻之印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2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入股協議書、股權轉讓書已交付與
陳威瑞,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稱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出示入股協議書,致其陷於
錯誤,交付35萬元(含34萬元收購股份費用與協助處理費用
1萬元)與被告,雙方簽署109年8月26日公司讓渡書記載被
告收訖金額,可證被告有收受35萬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交付35萬元與被告,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固稱
109年8月26日公司讓渡書記載被告「收訖」金錢,然109
年8月26日公司讓渡書記載金額為34萬元,並非35萬元,
且依告訴狀所載事發經過,告訴人係先交付款項與被告,
再與被告簽署公司讓渡書,衡情,其於公司讓渡書記載實
際交付之金額,分別敘明款項所含價金、辦理費用之項目
,自無困難,然本件不惟公司讓渡書所載金額與告訴人所
述不一致,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確實交付35萬元與被告或該
款項來源之證明,自難僅憑公司讓渡書寫有「收訖」2字
,逕認告訴人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次查,告訴人原稱被告於000年0月出示108年12月28日入
股協議書向其施用詐術云云,嗣又自承108年12月28日入
股協議書、109年8月24日股權轉讓書均是伊擬具,伊於10
8年因被告說想投資三奇便當店,所以借了27萬給被告,1
08年是借款,109年是另被詐欺交付35萬元購買全部股份
等語,前後陳述未盡一致。且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於
108年間即令告訴人擬具入股協議書,以籌畫1年後詐欺35
萬元之犯罪行為,亦難謂合理。又告訴人為處理被告入股
事宜,已出借27萬元未獲償還,縱令其於109年8月有意取
得三奇便當店全部股份,逕以27萬元債權抵銷,給付差額
即可,實無再支付35萬元之必要,一般人當亦無再支付35
萬元之意願,告訴人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悖。與此相較,
被告所述於108年先以入股為由邀告訴人出資,請告訴人
擬具入股協議書,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嗣因無法給付原
約定之收益,故於109年再次謊稱擬購買李哲綸剩餘股份
以取得完整股權,方便全數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銷積欠
債務,故再請告訴人擬具股權轉讓書,向告訴人詐得6萬
元,並應告訴人要求簽署公司讓渡書等情節,毋寧與各證
據內容、時序均較為相合,且無明顯矛盾。據此以言,告
訴人指訴遭詐欺35萬元之情節,存有上述明顯瑕疵,尚難
逕認為真。
(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