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如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如釵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關於科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被告王如釵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58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上疾病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已與告訴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害人閃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請考量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及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別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2,840元,並已當場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簡上字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至被告雖請求審酌本件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 觀諸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類別為「b122」、「b160」(見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分別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思想功能」之障礙,而非屬「意識功能」、「智力功能」等恐致影響其違法性意識判斷之障礙。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藥袋,其處方日期均係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見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續處方箋,其看診日期則均為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同年8月14日(見簡上字卷第13頁)。 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關於 被告之身心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此部分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藥袋及連續處方箋,偵卷第39至42頁、簡上字卷第11至13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字卷第164至165頁)、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全部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竊 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金額並分別等同或高於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浙巖、告訴人游欣穎於警詢時陳述遭竊物品之價值(見偵卷第6至7頁背面),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不思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而記取教訓,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王如釵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王如釵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