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詩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刑事第二十七庭111年度簡字第4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2項、第3項係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載明「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上訴範圍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事 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震源有限公司(下稱震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承犯罪,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提起上訴,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實無法嚇阻被告注重公眾之安全,判刑顯然過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情。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震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期間,竟無故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電腦警示系統未能示警,致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會計,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達成和解乙情,即無從資為從輕量刑因子,別無其他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情況,單以被告與告訴人震源公司迄原審判決時未達成和解,亦非足以從重量刑,難認對量刑輕重有何重要影響。再經本院移付調解經過,被告願賠付100萬元,告訴人震源公司求償5000萬元,業據其等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76頁),實屬差距 過大,事出有因,尚難逕認被告未具悔意。即令彼等仍未能達成和解,核與原審判決基礎事實亦屬相同。至告訴人震源公司提出勞動部110年7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487號函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罰緩裁處書、罰緩繳費單影本 各1份、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 (401表)影本各1份、內政部處分書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各3份、圓鉐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暨收據影本各6份及計程車資計費收據影本2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報告暨收 據及計程車資計費收據影本各1紙、給付宏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外籍移工核酸檢測及計程車資收據影本1份、匯款單、 簽領單影本各1張、旅行社收據影本2紙、可預期可收服務費統計表1張為證,固非無據,為證明被告無故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變更告訴人人力仲介系統有關外籍移工居留效期、延長居留效期、健康檢查等欄位之電磁紀錄,造成電腦警示系統未能示警,致損害於告訴人震源公司,包括遭受勞動部記點裁罰、客戶解約及商譽上之損失等,俱已為原審判決及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敘詳實。至外籍人士原可以預期合法居留在臺工作之反射利益亦非可歸屬於告訴人震源公司。上訴人再憑相同之基礎事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尚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