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閱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七法股份有限公司、郭榮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榮彥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汪家倩律師 址同上 謝祥揚律師 址同上 相 對 人 周金城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鄒志鴻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王 皓律師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王秀仁 黃光瑩 吳紹興 吳欣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聲請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法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含文件、卷證;以下簡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於本案中已釋明為其之營業秘密,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准對告訴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之代表人王雨薇、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鈞院再以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對 本件聲請狀載明之相對人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王皓律師、王秀仁、黃光瑩、吳紹興、吳欣陽(下簡稱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㈡惟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之重要營業秘密,若任由他人閱覽,將對聲請人之產業競爭利益構成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又按「系爭秘保令雖已確定,即再抗告人受有系爭秘保令之限制,然系爭資料究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再抗告人得否閱覽該營業秘密,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3項規定予以妥適權衡。……,法院為維護及確保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不致於本案 訴訟進行中不當揭露,而造成難以回復重大損失之虞,同時考量AST公司尚有訴訟代理人陳昭龍律師、王上仁律師得在 系爭秘保令之限制下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並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限制再抗告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並無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兼顧當事人營業秘密及訴訟防禦權保障之設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 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縱使鈞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38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仍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妥適權衡,非謂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 人即當然有權閱覽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 ㈢本案刑事訴訟之主體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非訴訟當事人,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是否有侵害著作權、電腦犯罪等情,公訴檢察官可閱覽本案全部卷宗,且即便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電腦程式專業,公訴檢察官其後之檢調體系亦具有該領域專業人員進行協助。且對告訴人而言,告訴代理人在受秘保令之限制下,也均可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本案全部卷宗,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之訴訟權均已完善,是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均無再接觸本件卷證資料之必要。 ㈣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均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於本案訴訟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無權閱覽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而周金城律師、鄒志鴻律師雖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惟僅得於附民案件聲請本案卷宗,作為該附民案件之用,而不得於本案訴訟聲請閱卷,更不得以此協助告訴代理人張紹斌律師處理本案訴訟之進行。又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均為告訴人之從業人員或代理人,渠等聲請 發秘保令是為輔助告訴代理人、提供公訴檢察官攻擊防禦方法、處理本案訴訟進行,如容許渠等閱覽本案卷宗,並接觸屬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已是實質等同本案訴訟之告訴代理人角色,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代理人不得超過3人將形同具文,亦將致使聲請人遭受競爭上之重大損 害;尤以相對人王秀仁、黃光瑩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作為證人,然證人係就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王秀仁、黃光瑩過去既未接觸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自無從就其未親身經歷之上開訴訟資料相關事實進行作證,益徵王秀仁、黃光瑩並無接觸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亦無權閱覽。故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閱覽、抄錄、 攝影或複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現行法第11條至第15條亦定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故上開新法修正公布後尚未生法律拘束力),且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是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訴訟資料如涉及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該資訊之第三人,得依上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就該等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即可開示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以進行訴訟所需之攻擊防禦行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不得將該等訴訟資料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者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之刑事制裁,以兼顧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護及當事人之訴訟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 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有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10、13、15至22者(本院智訴字卷第11至20頁),引用為指訴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並由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 ㈡聲請人於本案中,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已釋明為其之營業秘密,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准對告訴人法源公司之代表人王雨 薇、告訴代理人文聞律師、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復為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狀載明之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認其等有為本案附帶民 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為告訴代理人之輔助人員、有為輔助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關於電腦程式專業之人員,因日後證據調查相關卷證提示而有接觸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亦有協助與強化告訴人及其代表人為本案訴訟進行之輔助人員,而以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准對周金城律師等7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㈢據上,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核與聲請人之本案(本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8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均屬有關,是聲請人及被告郭榮彥、謝復雅等 究竟有無侵害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著作權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事實,及其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均待調查究明;且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周金城律師 等7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以保障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輔 助人員在本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維護告訴人權益,暨透過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資為充分之訴訟攻擊、防禦,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保護,均有兼顧。 ㈣再者,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有涉及電腦專業且數量非少,若限制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則其等縱然至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上開訴訟資料,仍需勉強加以記憶,難認就該等訴訟資料內容可記憶清楚分毫不差,自無從瞭解及確認比對該訴訟資料之真實與否及其確切內容,而確保能就本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充分意見主張、完整說明及有效率進行訴訟,實有礙於告訴人之卷證獲知與訴訟權益。從而,本院認尚無加以禁止相對人周金城律師等7人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 ㈤至於聲請人所指如准許相對人得予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的話,則相當於告訴人方面的告訴代理人將超過法定的3人云云。然按得到院閱覽、抄錄、重製或 攝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人之資格,限於有律師身分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所明定,從而,不具律師 身分者之相對人自不得到院聲請為上開訴訟行為,自不待言。況本案相對人中除了有一部分是本件刑案部分之告訴代理人的輔助人之外,其他部分尚有附民之訴訟代理人,就附民部分依法其本得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與附民有關的相關卷證資料,而其等均業經本院核發祕保命令,如有違反的話,應負民刑事等責任;又就刑案部分與附民部分得到院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律師,依律師自律之要求,自以各3人為限,至於到院閱覽、抄錄、重製或 攝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律師取得該等資料帶回後,為了協助告訴人實施法定之權益,自得再轉予其他相對人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否則無異剝奪告訴人行使其權益,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如110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人事財務資料」31紙、「Apple Mac(編號1)」電腦1臺(郭榮彥持有)、「Apple Mac(編號4)」電腦1臺(謝復雅持有)。 ⒈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09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9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110年度紅保字第39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扣押物(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1000號) 2 如110年8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1片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197頁 3 如110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光碟」2片(法規資料庫DB備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09頁 4 Lawsnote資料庫內部運作情形列印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81頁及反面、第91-93頁、第201頁反面、第213-215頁、第229-325頁、第331、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