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即、陳奕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陳奕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陳奕鈞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二)該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獨任),並於112年7月19日判決有罪,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確屬罪嫌重大。又依卷內Telegram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為群組成員安排行程為:「黃玉敏-11:00天利20樹林;苓嵐-14:00天利66新竹;翁志賢-18 :00天利20台南」,並陳稱:「起床的時候麻煩報數,不然這樣不知道你們是否有起床,有起床才能確定排單給你們」等語,被告即以暱稱「老莫」回覆「1」,表示已知 悉。此外,被告交付同案被告吳伊恩的物品中,除了與本案有關的「晶禧投資」印章外,尚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利基金」、「欣誠投資」、「璋霖投資」、「任遠投資」、「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倘若被告未被警方逮獲,極可能繼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三)此外,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並且緩刑付保護管束確定,目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證,卻無視保持善良品性的保護管束要求,涉入集團性的詐欺犯罪,可認被告欠缺自制力,遵守誡命的意願甚為低落,主觀惡性重大。本院再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衡以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為保全後續可能存在的審理、執行程序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四)至聲請人主張案件已審結,被告無串證之可能,及被告具狀陳稱已澈底悔悟等節,核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並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