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永志、黃麗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志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6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聲請人即告訴人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麗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1 月17日收受前開臺高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2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 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世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世祐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9年5月26日,自「吳靜怡」變更為「鍾秀霞」,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擅自盜蓋「負責人吳靜怡」印文,偽造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299527號)、200萬元(票號:299529號)各1張,復持該本 票向聲請人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主導設立世祐公司,並以其女兒吳靜怡出任登記負責人,對於世祐公司已於109年5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鍾秀霞一事,被告當然明知,被告卻於110年3月15日,在交付聲請人之本票上蓋用「負責人吳靜怡」印章,顯屬偽造。 2.聲請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遭法院以「無法認定係經有代表權之人鍾秀霞為該公司用印以完成發票行為,難認世祐公司為發票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始知世祐公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 3.被告固於108年9月間,以世祐公司(負責人為吳靜怡)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惟此與被告110年3月15日,以世祐公司(負責人為吳靜怡)名義,簽發2張本票實屬二事 ,蓋世祐公司已於109年5月26日變更負責人,被告再使用吳靜怡之印章,作為世祐公司負責人之用,恐已超出授權使用範圍,對外則有欺罔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之疑慮,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 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 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辯稱:我是世祐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我管理,因為世祐公司經營不順,經謝宸杰勸告始更換負責人,當時我和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永志表示簽立本票2張作為 交際費用,我有經過吳靜怡同意才會在2張本票上蓋章, 而且我有和黃永志說世祐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成鍾秀霞,但黃永志還是叫我蓋章,都是我負責與黃永志聯繫等語。 2.證人吳靜怡於偵查證稱: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因世祐公司成立後案件不順,而且我要準備懷孕,故於109年5月26日變更負責人,但我有授權被告使用世祐公司的大小章,並簽立2張本票等語,又證人鍾秀霞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我透過謝宸杰介紹始擔任世祐公司負責人,一個月給我5,000元,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對於世祐公司簽立2張本票不知情等語,由於被告為世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且代表世祐公司與聲請人討論開發案件,並經吳靜怡授權使用世祐公司大小章,難認被告簽立世祐公司本票2紙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3.至於被告蓋用吳靜怡之印章,簽立本票2紙時,是否曾向 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永志說明世祐公司負責人已經更換乙情,因雙方各執一詞,無從認定孰為實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 被告為世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證人吳靜怡、鍾秀霞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確實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足認被告具有簽發本票之權限,被告並無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至於世祐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變動,致發生票據效力之爭議,僅屬民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遭法院駁回,始知世祐公司已經更換負責人一事,僅有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永志片面陳述,無從確認為真實,聲請人指稱被告欺罔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即屬有疑。 2.又證人吳靜怡、鍾秀霞均於偵查明確證稱被告為世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吳靜怡更表示本票上「負責人吳靜怡」之印文為其授權被告蓋用,尚難因被告蓋用「負責人吳靜怡」之印文時,世祐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鍾秀霞,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3.世祐公司名義負責人變動,致票據效力發生爭議,實屬民事糾葛,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以後,認為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交付審判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難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按照上述的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 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