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張冠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劉家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悠達 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劉家齊涉犯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背信、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2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遭解 雇前係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營運長,負責聲請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被告即為受聲請人公司委託而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並於任職期間簽訂員工保密契約書,保證於離職時應將在職期間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相關業務之任何營業秘密返還予聲請人。其明知於108年10月21日遭聲請人公司停職後已無權使 用聲請人公司付費之任何第三方服務系統、及於同年10月23日遭解雇後應返還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業務相關之營業秘密,詎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基於洩漏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背信、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違法方式入侵聲請人公司所有上開電腦服務系統,並擅自重製、取得及刪除電腦系統內各項電磁紀錄之營業秘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營運上之財產利益及洩漏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7條 之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第342條之背信、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以及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等罪嫌。 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遭聲 請人公司停職後,已無權登入使用聲請人付費之任何第三方服務系統,其於同年月23遭解僱後,應將相關管理權限歸還,惟卻仍於附表所示所示之時間,先後侵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統變更權限設定、刪除其內機密資料、甚或對相關資料封存下載,致聲請人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及損害;如附表所示第三方服務系統所存放的資料,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中被告對G suite的資料有封存之動作,依常情應有以下載 及重製方式竊取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此情通常亦伴隨著洩漏聲請人公司工商秘密的情形。綜上,被告本案所為,自應該當上開罪名,故為此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工程師鄭佳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負責系統資料庫及伺服器的維護。G suite係業務端在存取與合作 老師往來之資料及員工收發信件,我們的後台可以看到所有人之權限,原來有被告、陳邦恩及游泓宇3人權限最高,後 來欄位權限顯示只有被告1人是最高權限,我根據這個後台 訊息,才判斷是被告將我們的權限鎖住,但我不清楚為何最高權限從3人變成只有被告1人;BitBucket 系統是顧問工程師王子恩通知我們公司帳號被停權,王子恩有BitBucket 系統之最高權限帳號,我不知被停權原因,後續係王子恩負責處理;當時王子恩也通知我的AWS(即Amazon Web Services ,雲端平台供應商)帳號被停權,後續也是由王子恩去處理 。另MailGun最高權限是被告,故整個帳戶資料遭刪除,應 係被告所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74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下稱北檢偵字卷)。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何依靜於偵訊時證稱:G suite系統最高 權限有營運長即被告、執行長游泓宇及創意總監陳邦恩3人 ,有最高權限之人才能將所有人之帳戶鎖起來,我不知道是何人鎖的;當時是王子恩說公司BitBucket帳戶被停權,公 司有請王子恩處理並解除停權;另王子恩有告知我AWS之工 程師蘇恆、鄭佳惠帳號被停權,我表示該帳號係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應將權限轉給公司,後續也是證人王子恩處理。至於MailGun係因後來我在被告之公司信箱發現其 與MailGun系統間往來信件中請求將公司帳號刪除等語(見 北檢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依證人鄭佳惠及何依靜上開證述,王子恩及鄭佳惠均有負責聲請人公司之網路系統,而擁有G suite及BitBucket最高權限者,並非僅有被告1人,G suite部分尚有陳邦恩及游泓宇等人,BitBucket則 有王子恩。然證人王子恩於偵訊時卻證稱:我在華岡興業基金會擔任網站程式設計的工程師,華岡興業基金會是聲請人公司的股東,我跟聲請人公司沒有關係,聲請人公司有自己的工程師JANET,主要是負責開發線上平台的工作,我不知 道她的名字,因為沒有直接往來,聲請人公司沒有管理資訊架構的工程師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7頁反面),證人王子恩證稱其與聲請人公司沒有關係,此與證人鄭佳惠及何依靜前揭證稱王子恩有聲請人公司BitBucket最高權限,且有協 助處理AWS系統之情形,顯有出入。綜上可知,聲請人公司 之第三方服務系統管理事權架構鬆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服務系統是否僅被告有最高管理權限,是否僅被告有權限變更聲請人公司員工使用權限及電腦系統內各項電磁紀錄,均有疑問。 ㈡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人公司雖提出許多Google帳戶遭停用之 網頁翻拍照片(即告證9,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72號卷第53至65頁,下稱北檢他字卷),但上開翻拍照片並無顯示停用時間,也沒有顯示是何人停用,而證人何依靜前已證稱不知道是誰鎖帳號等語,是上開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公司員工無法使用G suite系統之結果,無 從遽論是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變更員工使用權限而 導致員工無法登入使用之行為。而附表編號2、5、6部分, 依聲請人公司提出之網頁翻拍資料(即告證10至13及18,見北檢他字卷第66至71頁、北檢偵字卷第156至165頁),被告固以其名義變更G suite 系統之成員權限、限制存取權限及封存G suite系統中資料,然細繹其中內容,係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至24日間,將「Service YOTTA」(客戶服務 系統)變更為協作者之角色,限制3個相關課程、服務訂購 單總表、共用服務帳號密碼等5個項目之存取權,以及封存Gsuite系統帳號在Google雲端硬碟之資料,惟上開資料並非是被告以其名義停用他人帳號或下載資料,聲請人公司也未提出聲請人公司的資料已經遭第三人取得利用之證據。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電腦使用、背信或洩漏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㈢附表編號3部分,依聲請人公司提出之網頁畫面翻拍資料(即 告證21,見北檢偵字卷第195至196頁),該畫面所顯示之訊息為「您未獲得執行此操作所需的許可。請向您的管理員要求新增許可。」、「您沒有執行操作所需的許可。請向您的管理員要求新增許可。」,其上並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字樣,且也沒有資料說明該使用者之前係有權限使用之情形。又證人游定森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聲請人公司外聘之AWS平台 顧問,我是負責AWS穩定運行及安全部分,108年6月至11月 運行都是穩定狀態。聲請人公司會授予每個員工不同權限,員工登入AWS系統有2種方式,一種是帳號跟密碼,一種是帳號跟金鑰,要看需求,通常要做程式化控制的人才需要金鑰。被告權限比我高,我的權限係被告授權,我無法向上查被告之權利。被告離開聲請人公司後,AWS系統正常,但系統 內資料庫之資料有無減少,我不知道(見北檢偵字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是依證人游定森上開證述,聲請 人公司使用的AWS系統均正常,聲請人公司員工就AWS系統權限並不相同,被告雖有AWS系統管理權限,但仍難認被告係 該系統之唯一最高管理權限者。綜上,聲請人公司並未能提出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之事證,尚難僅以聲請人公司 片面指稱被告為該系統管理人即遽認被告應負刑法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罪責。 ㈣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人公司所指述如附表編號4之被告向王子恩取得BitBucket管理權限並阻撓聲請人公司進行該系統 之檢查測試部分,被告已否認為其所為,聲請人公司固提出之被告與王子恩於108年10月14日之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畫面 (即告證4,見北檢他字卷第44頁),證明被告有取得BitBucket系統管理權限。惟證人蘇恆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聲請人公司關於網站開發之後端工程師。我主要是參與BitBucket系統管理,該系統係程式碼控管版本,我把每日工作新增之程式碼放上去。被告係BitBucket系統之管理人權限,因被 告是管理人,我的權限是被告授權的,故我不會知道被告的作為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13頁正反面)。上開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有BitBucket系統的管理權限,況依證人鄭佳 惠及何依靜前揭證稱王子恩也有聲請人公司BitBucket管理 權限等語,是被告並非該系統之唯一管理人或最高權限者,上開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使用BitBucket系統管理權限阻礙 聲請人公司進行該系統檢測,而構成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行為。 ㈤再者,被告原係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營運長,聲請人公司於108 年10月21日突然將被告停職並更換辦公室門鎖,且於停職當日即與被告間發生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刑事糾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19、7220號、109年度偵字第741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268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3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81號卷第25至36頁,下稱新北檢偵字卷),是被告既與聲請人公司發生糾紛,被告在工作範圍內為更動資料之動機,無法排除是為保護自身權利,況且聲請人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來說明其所謂「停職」之效力,已經完全禁止被告在其職權範圍內使用聲請人公司第三方服務系統。另參以聲請人公司提出之人事評審會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即告證4 、8,見北檢他字卷第43頁正反面、第51至52頁),聲請人 公司係於108年10月23日正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並要求 被告於收到此存證信函7日內歸還雲端系統管理權限,此存 證信函於同年月24日寄出,故被告最快於同年月25日才能收到該意思表示通知。從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收到存證 信函前,是否已經無使用聲請人公司第三方服務系統之權限,並非無疑。 ㈥另被告依照存證信函於收到通知7日內歸還雲端系統管理權限 之要求,於108年10月30日攜帶其於業務上保管及使用之筆 記型電腦5台前往聲請人公司與公司人員進行交接,過程中 被告已交出其業務上之網路系統帳號,並經何依靜現場登入帳號確認無誤,此有當日交接勘驗筆錄及所附彩色翻拍畫面27紙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字卷第77至90頁),是被告已依聲請人公司所定期限歸還雲端系統之管理權限,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8部分,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㈦至聲請人公司所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MailGun帳號及資料喪失部分,固據其提出網頁翻拍資料在卷可參(即告證5 、6,見北檢他字卷第45至47頁),惟依上開網頁翻拍資料 ,MailGun系統帳號「YOTTA」被刪除,是由電子郵件「ofeliayan0000000il.com」使用者所提出的,而王子恩是將MailGun權限移轉給被告所使用的電子郵件「chchi0000000tau.com.tw」,此有被告與王子恩於108年10月14日之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畫面可佐(即告證4,見北檢他字卷第44頁),是被 告是否有使用電子郵件「ofeliayan0000000il.com」將聲請人公司的MailGun帳號及資料刪除,尚有疑問,本院無從以 此遽論被告有成立刑法背信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詳細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依110年11月22日刑事補充理由(六)狀之附表4) 編號 時間 違法方式 備註 1 108年10月21日當日遭停職後 被告為G suite(現已更名為Google Workspace,是 Google提供之辦公套件和雲端運算)第三方服務系統之權限管理人,利用其為G suite網域管理員之身分,變更聲請人公司員工之使用者權限,導致員工無法登入使用。 刑法第342條、第358條、第359條 2 108年10月22日 1.利用其為G suite網域管理員之身分,變更客服帳戶項目之1名成員權限。 2.利用其為G suite網域管理員之身分,限制共5個項目之存取權限。 3.利用其為G suite網域管理員之身分,將系統內之資料庫檔案進行封存。 刑法第317條、第342條、第358條、第359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3 108年10月23日當日遭解僱後 被告為AWS(Amazon Web Services,雲端平台供應商)第三方服務系統之權限管理人,利用其為AWS管理權限之身分,以變更系統工程師權限之方式,將AWS管理權據為己有。 刑法第342條、第358條、第359條 4 1.先於同年10月14日向BitBucket(由Atlassian公司所提供基於web的版本庫代管服務)第三方服務系統權限管理人王子恩取得上開系統之管理權限。 2.利用取得之管理權限,進入BitBucket帳戶,導致聲請人公司無法進行原始碼環境測試。 刑法第342條、第358條、第359條 5 利用其為G suite網域管理員之身分,進入系統編輯聲請人公司常用之文件。 刑法第342條、第358條、第359條 6 108年10月24日 利用其為G suite網域管理員之身分,將系統內之資料庫檔案進行封存。 刑法第317條、第342條、第358條、第359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7 108年10月25日 拒不歸還其所擁有之GCP(Google Cloud Platform,託管在 Google 基礎架構上的一套雲端服務)雲端系統資料庫權限,聲請人公司僅得透過工程師自行取回。 刑法第342條 8 108年10月29日 拒不歸還其所擁有之AWS雲端管理權限。 刑法第342條 9 108年10月30日 1.先於同年10月14日向MailGun(一種用於發送、接收和跟踪電子郵件的電子郵件遞送服務)第三方服務系統權限管理人王子恩取得上開系統之管理權限。 2.利用取得之管理權限,寄送郵件予MailGun官方,要求將聲請人公司帳戶及其內資料全數刪除。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10 僅將G suite資料庫管理權歸還,除遭刪除之MailGun資料庫之外,BitBucket、AWS、GCP及JWplayer(視頻撥放器)資料庫之管理權均係聲請人公司透過工程師自行取回。 刑法第34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