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貴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 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生效,修正後規定:「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智凱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捷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智凱、捷登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即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張智凱、捷登公司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採信聲請人提出之公證書,僅以證人洪儒文之證詞及「WaybackMachine Internet Archive」網站之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固足證明聲請人指派代理人於110年8月19日,在公證人之見證下,以公證人辦公室之電腦設備,輸入「http://jadoretw.com/BTB-01.html」、「http://jadoretw.com/WTB-03.html」、「http://jadoretw.com/WTB-04.html」及「http://jadoretw.com/SATA-01.html」之網址後,網站頁面顯示公開刊登 如公證書本旨所載聲請人之著作,然證人洪儒文已於偵查中證稱:捷登公司的陳淑薇有請我移除捷登公司官網上聲請人產品之檔案資料,我已於109年7月30日移除捷登公司官網上得顯示聲請人之檔案資料之連結,公證書上載之網址後端顯示如「WTB-04.html」等,表示當時係以子網址搜尋,但一 般人不會特別以子網址搜尋,因為網址非常長,一般人不會特別記下來,這些子網址資料是存在GOOGLE資料庫備份,GOOGLE在我輸入語法後,於109年7月30日開始逐步刪除,公證書搜尋到之網址係GOOGLE尚未刪除之備份檔案等語(見偵卷第300至301、317至319、325至326頁反面),證人即捷登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淑薇亦於偵查中證稱:張智凱當時有跟我說聲請人有積欠捷登公司貨款,之後可能不再續約代理,請我不要在官網上顯示聲請人相關產品之資訊,我用LINE向洪儒文聯繫後,洪儒文已於109年7月間將官網上之聲請人檔案資料移除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核與陳淑薇提出其洪儒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27至328頁),亦與檢察官操作電腦設備連結「Wayback Machine Internet Archive」網站勘驗結果無違(見偵卷第326、333至337頁), 足認被告張智凱確已於捷登公司與聲請人間銷售代理商契約期間於109年9月1日終止前,即已命捷登公司之員工陳淑薇 聯繫洪儒文移除捷登公司官網上聲請人產品之檔案資料,洪儒文並已依陳淑薇之指示刪除捷登公司官網上聲請人產品檔案資料之相關連結,而上開公證書搜尋所顯示之資料僅為GOOGLE資料庫之備份存檔,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張智凱存有擅自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剝奪聲請人之程序參與權,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5日、8月2日、11月2日傳訊證人洪儒文,另於111年12月2日傳訊證人陳淑薇並當庭以「Wayback Machine Internet Archive」進行勘驗,聲請人當時之 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於上揭訊問期日均全程在庭,告訴代理人對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檢察官並已給予告訴代理人其餘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偵卷第326頁),聲請意旨 此處所指,顯有誤會,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張智凱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捷登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張智凱、捷登公司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