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鈺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俊男 被 告 戴瑋德 簡雅瑩 鐘岳澂 劉靖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盟公司)以被告嘉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賴俊男、戴瑋德、簡雅瑩、鐘岳澂、劉靖廷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 密、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嘉康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應科處罰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該處 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12年1月5日委任蔡清福律 師、蔡律灋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600號上聲議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頁、第3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且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理由㈠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雅瑩、鍾岳澂、劉靖廷及戴瑋德均為聲請人太盟公司之前員工,均有負責處理聲請人太盟公司濾波器產品之業務,被告賴俊男則為被告嘉康公司之代表人,綜理被告嘉康公司之業務。詎被告簡雅瑩、鍾岳澂、劉靖廷及戴瑋德分別於106年7月2日、108年5月17日、109年2月7日及109年3月20日離職,離職前均有經手濾波器產品業務,且曾接觸過J5697C濾波器製造規格書、J5235C濾波器製造規格書、J5235濾波器製造規格書、5235/5697測試報告、官田廠品保部比較報告內相關聲請人太盟公司之濾波器產品技術資料,並明知前揭技術資料屬於聲請人太盟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知悉離職後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並知悉屬於聲請人太盟公司機密資訊,於離職後仍應予保密且未經許可不得帶離公司。詎被告簡雅瑩、鍾岳澂、劉靖廷及戴瑋德等4人仍分別於某不詳期間,在某不詳之工作處所,以 不詳之方式,將上揭秘密攜出聲請人太盟公司後,復於某不詳期間,以不詳方式,將上揭屬於聲請人太盟公司之秘密,洩漏與被告賴俊男及被告嘉康公司,使被告賴俊男得以在國內及大陸地區使用屬於聲請人太盟公司之營業秘密,而對聲請人太盟公司造成損害。因認被告賴俊男、簡雅瑩、鍾岳澂、劉靖廷及戴瑋德等5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持有之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嘉康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應科處罰金云云。 ㈡訊據被告賴俊男、簡雅瑩、鍾岳澂、劉靖廷及戴瑋德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各辯稱如下: 1.被告賴俊男辯稱: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五內的對 話是伊跟被告簡雅瑩的對話,是在講1個光寶科技公司會使 用到濾波器的產品,是客戶(即光寶科技公司)拿板子給伊做測試,主要是用被告嘉康公司產品跟客戶現在使用的聲請人太盟公司產品做特性比較,這個報告(即5235/5697測試報告)是被告嘉康公司自己做出來的,應該是應用工程師做的, 是當時光寶科技公司的工程師把板子及產品交給伊及被告簡雅瑩,伊公司應用工程師把這個報告做完之後把PDF檔寄給 伊,伊再把這個檔案傳給被告簡雅瑩討論一下,伊並要被告簡雅瑩把PDF檔再轉成PPT檔給伊,因為可能伊當時人在外面,伊應該是要改裡面的格式所以才會請被告簡雅瑩這樣做,原本的報告內容是寫「competitor」,伊之所以要被告簡雅瑩改成「cirxxxxx」是因為客戶給伊的板子上就寫是聲請人太盟公司的產品,所以伊就直接請被告簡雅瑩把聲請人太盟公司的英文名字稍微隱匿放在上面,伊後來有將這份報告出具給光寶科技公司,但伊公司沒有因此取得光寶科技公司的訂單,因為另外1家公司的報告作的比伊公司更好;另伊有 請被告簡雅瑩轉寄「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PPT」,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五內是伊跟被告簡雅瑩的對話,之前於107年10月浙江嘉康公司有去拜訪聲請人太盟公司,雙方 有談及要合作,也有簽訂合約,浙江嘉康公司有提供一些產品給聲請人太盟公司作測試,被告嘉康公司跟聲請人太盟公司之間後來陸續針對產品的測試狀況有做一些討論也有開會,可能是那時候聲請人太盟公司給被告嘉康公司的資料,因為那時候也有詢問聲請人太盟公司有關被告嘉康公司產品的測試狀況,此比較報告裡面有關被告嘉康公司的產品是當時被告嘉康公司在推廣的,後來聲請人太盟公司與浙江嘉康公司有簽合作的合約,聲請人太盟公司也有下單給浙江嘉康公司1次,之後就沒有其他的合作,原因是聲請人太盟公司內 部人員異動很大,當時他們有更換新團隊,又110年度偵字 第7448號卷一附件五內測試報告書內容均是實際測試所得數據,測試產品亦係聲請人太盟公司對外銷售之產品,而110 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五內比較報告主要是針對同類濾波器產品進行比較測試,測試標的均為市面銷售商品,並非無法於市場上查知之秘密,且聲請人太盟公司並未說明就前揭報告他們有採取何種保密措施;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 一附件二、三之對話是伊跟證人徐胤哲的對話,而110年度 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二內的檔案(即製造規格書)是伊傳給證人徐胤哲的,應該是富士康公司在找110年度偵字第7448 號卷一附件二內的檔案(即製造規格書)中這2顆料,而富士 康公司給伊的規格書剛好是聲請人太盟公司的產品,而證人徐胤哲當時還任職在聲請人太盟公司,所以伊就把這訊息跟證人徐胤哲講,證人徐胤哲好像只有回應伊說會把這件事情跟負責的人說,文件上寫「建漢專用規格書」是因為建漢就是富士康集團的子公司等語。 2.被告簡雅瑩辯稱: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五的對話 內容中被告賴俊男之所以請伊把報告(即5235/5697測試報告)中的「COMPETITOR」(競爭者的英文)改成「CIRXXXXX」是 因被告賴俊男認為要標明原供應商及伊公司的產品的抬頭,讓客戶(即光寶科技公司)可以比較明瞭這是哪兩家公司產品的對比,伊就是照著被告賴俊男的指示去改這個報告內文,所引用的資料來源是光寶科技公司給伊等之聲請人太盟公司的測試板,由被告嘉康公司去測試後,並把被告嘉康公司的產品測試結果兩相比較而做成的報告,伊之所以轉寄110年 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五之「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PPT 」,是因為被告賴俊男先把這個檔案的PDF檔傳給伊,並叫 伊把檔案轉成PPT檔給他,所以這個比較報告的來源是被告 賴俊男,伊就把PDF打開之後另存PPT檔,再轉回給被告賴俊男,被告賴俊男很常請伊轉檔,所以伊不太會在轉檔的同時察看內容,被告賴俊男請伊轉檔並沒有特別表示他的用途,所以伊不知道他當時要使用這個報告的目的為何,伊也不知道被告賴俊男取得該文件之來源等語。 3.被告鍾岳澂辯稱:伊在110年4月份去映陽科技公司的,伊在此之前是在被告嘉康公司工作,伊當時職稱是「PM」(產品 經理),但實際工作內容也有處理客戶的硬體操作上的問題 ,伊應該是於108年5月左右進入被告嘉康公司,伊去被告嘉康公司之前則是在聲請人太盟公司,伊曾經從聲請人太盟公司離職過,後來伊又被找回聲請人太盟公司,伊在聲請人太盟公司時是研發二部的副理,伊有看過110年度偵字第7448 號卷一附件二之產品規格書,那應該是聲請人太盟公司的規格書,可以隨意在網路上或是市場上取得,像伊等去找其他家的公司規格書,都會放在網路上,伊用關鍵字「CIROCOMM5697 datasheet(產品的電器特性的說明文件)」在GOOGLE上搜尋就可以查得檢察官給伊觀看之前揭附件二蓋有文件 管制章的產品規格書,伊對於文件管制章沒有特別的印象,而伊還在聲請人太盟公司服務的時候所拿到的規格書伊不記得蓋有這種管制章,所以伊推論蓋有這個章的是聲請人太盟公司會以管制的方式在公司內紀錄存檔,而提供給研發部及業務部人員的則是沒有蓋管制章的規格書,但內容是一模一樣,公司提供規格書給客戶是用來推廣取得客戶所用,而提供給客戶後就不會收回,不然客戶無法檢視是否符合他們的需求;而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五之官田廠品保部 標竿產品比較報告是由聲請人太盟公司的品保部製作,這個比較報告應該是製作完後會寄送給公司內部高階與研發二部的同仁,也就是跟濾波器有關的部門,而這個報告應該是針對各個產品的比較,伊在職的時候也有取得過這樣類似的報告,但是收到這種報告的時候沒有特別叮嚀不可外洩等語。4.被告劉靖廷辯稱:伊目前於聲請人太盟公司工作,伊前1份 工作是在被告嘉康公司,之前則是一樣在聲請人太盟公司服務,伊在聲請人太盟公司服務的時候就有認識被告賴俊男,當時是透過被告鍾岳澂認識被告賴俊男,伊在聲請人太盟公司的業務跟在被告嘉康公司的業務算一樣,做設計濾波器、濾波器製程的調整及客戶的量測報告,110年度偵字第7448 號卷一附件五所附被告嘉康公司PPT檔(即5235/5697測試報 告)是被告簡雅瑩請伊製作的,伊做的時候有去拿光寶科技 公司提供的板子,目的是要去做測試,板子上面有原本聲請人太盟公司的濾波器,由伊自行測試數據,而後伊就把被告嘉康公司的濾波器放上光寶科技公司提供的板子也測試出數據,把兩相數據做成PPT檔來做比較,後來光寶科技公司沒 有因為伊提出的比較數據而使用被告嘉康公司的濾波器;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五之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 品比較報告部分,伊記得在聲請人太盟公司任職的時候有看過這份報告,是品保部的人做的,後來此人似乎也離職,而到被告嘉康公司時伊沒有印象有看過這份報告,伊記得當時在聲請人太盟公司的時候,被告嘉康公司想跟聲請人太盟公司合作,所以被告嘉康公司有提供了5235Y跟5697兩個型號 的濾波器,其他公司的濾波器則是其他客戶給的等語。 5.被告戴瑋德辯稱:伊目前在被告嘉康公司任職,伊職稱是工程師,伊負責濾波器的應用,也就是伊公司的產品若客戶在使用的時候會有一些特性上的落差,伊負責做相關的諮詢及調整,伊之前於106年年底至109年2月左右有任職過聲請人 太盟公司,伊在聲請人太盟公司一樣是擔任有關濾波器的工程師,伊是於108年中才認識被告賴俊男,自伊認識被告賴 俊男之後到伊自聲請人太盟公司離職大概半年左右,這半年期間,伊跟被告賴俊男沒有工作上的往來,伊也沒有無跟被告嘉康公司有任何業務上往來等語。 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告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卷附附件二至五之規格書及測試報告等告證資料為主要依據。惟查諸卷附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二至四等資料(即J5697C濾波器製造規格書、J5235C濾波器製造規格書、J5235濾波 器製造規格書),審酌證人徐胤哲於偵查中證稱:伊現在榮 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職務是資深業務,工作內容是推廣公司產品,伊是於109年4月1日到職,伊是107年間離開聲請人太盟公司,原因是伊朋友即被告簡雅瑩邀約伊離職,被告簡雅瑩當時已經離職了,被告簡雅瑩跟伊說有個工作機會看伊要不要去,所以伊就到被告嘉康公司任職,伊到被告嘉康公司也是擔任公司業務員,而伊於108年11月20日會離開 被告嘉康公司是因為伊被資遣,原因是伊跟被告賴俊男在工作上雙方都有些問題,後來被告賴俊男可能覺得伊不適任,就把伊資遣,而被告賴俊男會傳給伊聲請人太盟公司濾波器規格書(即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卷一附件二、三)是因為伊 當時還任職在聲請人太盟公司,被告賴俊男應是要請伊確認這個規格特性是否符合當時市場所需要,被告賴俊男有可能是從網路上取得,另外也有可能是從客戶那邊取得,伊有曾經在網路上找過聲請人太盟公司的規格書,伊記得當時在網路上都找得到,有些公司好像會把相關的規格書名稱放在網路上,可以瀏覽到部分,但要完整瀏覽就要寫E-MAIL直接跟公司取得,伊現在使用手機查閱,伊的關鍵字是輸入「5235datasheet cirocomm」,就可以查到有關這個產品的規格書,就伊的推論應該是RFMW Ltd公司傳上去的,伊從網路上看應該是所謂的電子零件代理商,就伊理解規格書並不是相當隱密或是重要的資產,依照伊的工作經驗,在討論訂單產品時候會先用規格書讓客人先瞭解產品的效能,是否有達其標準等語;又證人即聲請人太盟公司員工張敦信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太盟公司與RFMW Ltd公司有業務來往,該公司是簽約代理商,應該是在108年開始,他就變成聲請人太盟公司 的簽約代理商,該代理商是可以代理聲請人太盟公司全球的販售等語,並經被告鍾岳澂、證人徐胤哲當庭以google搜尋引擎查找,且經當庭勘驗,可知卷附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 卷一附件二至四(即J5697C濾波器製造規格書、J5235C濾波 器製造規格書、J5235濾波器製造規格書)等資料確實為透過網路搜尋即可得知之公開資訊無誤,有111年6月22日、111 年7月13日偵訊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等若自前揭 途徑亦可取得前揭資料,實難認定前揭資料具經濟價值而非一 般人可知悉並有為保護措施而屬聲請人之「秘密」,故難認前揭資料具有秘密性,已核與刑法上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要件不符。再者,卷附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 卷一附件五之測試報告、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部分,審酌證人張敦信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太盟公司於109年4月以前跟光寶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也有實際販售產品給光寶科技公司,販售給光寶科技公司產品也就是附件文件中所載J5235C跟J5697C的產品,應該從107年左右就有跟 光寶科技公司就有業務上往來等語,並參酌卷附被告賴俊男提出之光寶科技公司承辦人名片、被告簡雅瑩提出與光寶科技公司承辦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等所辯稱係自公司客戶即光寶科技公司處取得濾波器產品並經客戶要求而製作測試報告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等若主觀上認係自前揭合法途徑取得資料,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犯意,並參酌被告賴俊男、劉靖廷之前揭供述內容,以及卷附111年6月1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六)暨告證53電子郵件 截圖,可知107年間被告嘉康公司與聲請人太盟公司間確有 合作關係,又聲請人太盟公司對於卷附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係其公司品管部製作並不否認,難以排除卷附前揭比較報告係於雙方業務合作過程中經聲請人太盟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嘉康公司之可能性,且觀諸卷附測試報告、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內亦無註明前揭報告係屬聲請人太盟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文件內容,又聲請人太盟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聲請人太盟公司有對於前揭文件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等情,則附件五之文件是否符合刑法上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要件亦屬有疑,故尚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洩露工商秘密及洩露電腦取得秘密等 犯行。綜上,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等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等所為難以告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㈠就聲請人之濾波器規格書具秘密性乙節,證人徐胤哲於偵查中大致證述:聲請人之系爭規格書,當時在網路上都找得到,有些公司好像會把相關的規格書名稱放在網路上,可以瀏覽到部分,或寫E-MAIL可直接跟公司取得完整資訊;以手機上網查詢就可以查到規格書,由伊查詢結果顯示該規格書應係RFMW Ltd公司傳至網路,就伊理解規格書並不是相當隱密或重要的資產,通常會先以規格書讓客戶瞭解產品的效能,是否有達其標準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張敦信亦證稱:聲請人與RFMW Ltd公司有業務來往等,核與再議狀中所指RFMW Ltd公司上傳至網路之規格書確與系爭規格書相同等情相符,此部分再經被告鍾岳澂於偵訊時,應原署檢察官要求當庭以google搜尋引擎查找,原檢察官當庭勘驗,確實為透過網路搜尋即可得知之公開資訊無誤,有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等若自前揭途徑亦可取得前揭資料,即難認定前揭資料具經濟價值而 非一般人可知悉並有為保護措施而屬聲請人之「秘密」,故難認前揭資料具有秘密性,核與刑法上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要件不符。雖聲請人以被告賴俊男取得系爭規格書之時間點應在RFMW Ltd公司上傳網路之前,然聲請人既與RFMW Ltd公司尚在洽談合作階段,就將如此「機密文件」交付欲合作對象(詳聲請人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雖稱有註明「Cirocomm Confidential」(意即太盟機密)等警語) ,但未對RFMW Ltd公司就該文件採取具體保密措施,如禁止上傳網路等約束,甚且於原署檢察官當庭與被告鍾岳澂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查找RFMW Ltd公司上傳之系爭規格書之時日為111年6月22日,當時本案訟爭已進行年餘,聲請人仍未要求協力合作廠商(如本案之RFMW Ltd公司)嚴守系爭規格書之秘密,如撤除網頁等,是顯見聲請人並無將系爭規格書作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原檢察官之認定與事實無違。至聲請人以智財法院針對聲請人之規格書及相關技術資訊核發密保令等,惟法院核發內容是否本案相同(再議狀提及除規格書外,有「相關技術」資訊),已有疑義,況此僅法院就程序事項之先決裁定,非實體認定,不可比擬,附併說明。㈡次就測試報告、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部分,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張敦信證述,聲請人於109年4月以前與光寶公司有業務往來,也實際販售J5235C跟J5697C的產品等語,再由被告賴俊男提出之光寶科技公司承辦人名片、被告簡雅瑩提出與光寶科技公司承辦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等所辯稱係自客戶即光寶公司處取得濾波器產品並經客戶要求而製作測試報告等語,尚非虛妄,故該測試報告係被告簡雅瑩應光寶公司要求測試原供應商與被告嘉康公司產品比較報告,以供客戶光寶公司審議是否合作,則被告嘉康公司經測試後所做報告豈會是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再者,就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部分,此確為聲請人製作無誤,先予敘明;惟被告賴俊男、劉靖廷供述、聲請人111年6月1日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及再議狀所載內容,可以 確認,107年間大陸嘉康公司與聲請人確有合作,該合作細 節,被告鍾岳澂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給伊1 個濾波器,說是大陸嘉康公司提供,伊上網查詢才知大陸嘉康公司也是做濾波器,而該期間大陸嘉康公司董事長、高階研發人員曾到聲請人之官田廠參觀並提供上開嘉康公司之濾波器,此時期,聲請人公司長官周信輝亦向伊打聽大陸嘉康公司濾波器之檢測結果等,可見該聲請人之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再議狀亦載比較對象含大陸嘉康公司之濾波器),有以大陸嘉康公司生產之濾波器為比較對象,因此若聲請人謂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係在比較市面上各同類產品不足之處,依聲請人之經驗法則,一般公司不會自曝其短將產品不足之處提供予競爭對手,則聲請人前董事長交付被告鍾岳澂之大陸嘉康公司生產之濾波器係以何方式取得(依照聲請人所述一般公司不會自曝其短)、大陸嘉康公司在洽談合作過程中還提供自己公司生產之濾波器供聲請人做比較,以讓聲請人截長補短?是聲請人與大陸嘉康公司若未談及合作,大陸嘉康公司豈會主動交付自己生產之濾波器予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況卷附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內亦無註明前揭報告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文件內容,又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保密措施等情,則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不符合刑法上工商秘密、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要件,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洩露工商秘密及洩漏電腦取得秘密等罪嫌之調查已臻完備,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 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聲請意旨所稱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諸如文件統一管理機制、機密檔案增強保護系統、員工保密切結書、離職面談、注意事項聲明、同意書、通知書等,均僅為其內部管理措施。既以聲請人不爭執「浙江嘉康公司曾尋求與告訴人合作而自願提供其濾波器給告訴人進行測試」(本院卷第23頁),亦不爭執「光寶公司提供太盟光電濾波器技術資訊及樣品給被告進行測試事件,且告訴人未同意光寶公司洩漏」(本院卷第6頁),「告訴人曾於108年11月12日依RFMW Ltd.公司要求提供與系爭關鍵規格書同系列之太盟濾波器規格 書,RFMW Ltd.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後不詳之時間點將該等規格書上傳至網路上。尤其,RFMW Ltd.公司乃網通領域頗 具規模之美國公司,理應了解本領域之行業慣例、交易習慣或默示保密協議所產生之保密義務。且美國又是重視智慧財產之國家,發生不慎洩漏告訴人產品規格書的錯誤,委實已超出告訴人合理可預期之範圍」等情(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姑不論聲請人與浙江嘉康公司之合作關係,實難想像何以光寶公司、RFMW Ltd.公司等業界廠商頗具歷史、規模 或聲望,理應悉規守法尊重往來對象之營業秘密,卻不約而同發生所謂「洩密」事件。聲請人未曾提出對外往來之契約、備忘錄、意向書等文字定性其往來關係之具體內容,實啟疑竇,訴諸「行業慣例、交易習慣或默示保密協議」恐難確認已為其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由是觀之,證人徐胤哲於偵查中證稱:就我理解規格書並不是相當隱密或重要的資產,因為在討論訂單產品時,會先用規格書讓客人先了解產品之效能是否有達其標準等語(偵卷三第8頁背面);被告 鍾岳澂於偵查中供稱:太盟公司會提供規格書給客戶,是用來推廣使用,提供給客戶後就不會收回,不然客戶無法檢視是否符合需求等語(偵卷三第39頁),顯非無稽。聲請人主張107年正處於市場拓展成長期,濾波器相關規格及樣品之 商業價值極大,因此秘密性極高,管制極嚴,由賴俊男提醒要低調小心可見一斑,相對於此,109年市場逐漸成熟後, 相關管制理論上自有可能略為放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雖非無見,然遍查卷內實無證據得以證明所謂早年針對濾波器規格之保密措施極為嚴謹之事實,所憑對話紀錄諸如被告賴俊男向被告戴瑋德稱「你接下來就是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所指何事。此外 ,觀諸卷附「官田廠品保部市場標竿產品比較報告」毫無任何加註警語或說明屬營業秘密等語(偵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背面),更無從認嗣持有者負有何等保密義務。至聲請人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已說明其所據「訴訟資料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應屬本案訴訟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聲請人是否得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要件」,此參該民事裁定得認無誤(偵卷三第179頁背面) ,即僅在於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資料,而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難認其舉證責任得與刑事案件同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等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