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將帥企業有限公司、宋將宏、高國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將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將宏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高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將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國霖(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 第6265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66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李鳴翱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 年3月3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 例參照)。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㈠被告將預力拉線機(0000000、500T007)、壓力表於111年4月7日送請光華工程顧問公司實驗室做成校正報告,顯見被 告持續占有預力拉線機。 ㈡聲請人於110年10月4日函請威霖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下稱威霖公司)安排討論歸還聲請人所有之工地懸臂工作車及千斤頂,或者支付自110年4月至同年9月 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收受函文後不否認亦不理會。 ㈢榮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負責之站長翁錦宇承認被 告有侵占行為。 ㈣聲請人曾向榮工公司採購處報價,該工地懸臂工作車及千斤頂之租金。 ㈤本件工地懸臂工作車及千斤頂係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因積欠債務而抵償與聲請人公司,再由聲請人公司 出租與榮工公司。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自始均未提出被告或者威霖公司於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正占有「工地懸臂工作車及千斤頂」之事實或相關證據,復審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契約、計價付款申請單、驗收計價明細表之對象均為榮工公司,則工地懸臂工作車及千斤頂是否確實為被告占有?不無疑問。況且被告於偵查時已提出其租用千斤頂之相關請款單、租賃明細在卷,顯見被告確信其有正當占有使用該「工地懸臂工作車及千斤頂」權源,其是否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仍有疑問。再被告將預力拉線機、壓力表送請光華工程顧問公司實驗室校正之行為,此乃千斤頂進行施拉作業前必須作校正,且每隔6個月必須重新校 正一次,以確保重量、壓力計算準確,此乃例行或必要之檢查措施,是即便被告將預力拉線機、壓力表送請校正,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侵占之犯意。再聲請人稱翁錦宇承認侵占等情,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LINE對話紀錄」。又被告所經營之威霖公司收受聲請人所發送之函文後而不予理會,更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末榮工公司租用工地懸臂工作車及千斤頂之租金,僅能證明榮工公司確實有向聲請人租用工地懸臂工作車及千斤頂,至巨翰公司將工地懸臂工作車及千斤頂列在財產目錄內均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無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